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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某与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469号原告:任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邢某,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任某诉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邢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利息结算到了2016年4月10日(借款本金按50000元计算,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邢某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属实,利息还到了2016年4月10日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无争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任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借款利息结算到2016年4月10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与被告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邢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0‰。本案中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利息结算到了2016年4月1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本金按50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晨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