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智兰与曹振彬、江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兰,曹振彬,江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377号原告:杨智兰,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星(系杨智兰丈夫),男,职工,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曹振彬,男,1978年1月2日,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江素玲,女,1978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智兰与被告曹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江素玲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星、被告江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3起计算利息、5万元借款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7万元借款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8万元借款从2016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直到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6日,利息为43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3日,被告曹振彬以工程投资、购买建材等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7万元、8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底全部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曹振彬于2017年1月4日还款30700元。余款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振彬与江素玲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曹振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江素玲辩称,对曹振彬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与曹振彬是在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若借款属实,借款肯定是用于赌博,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两被告出卖江湾镇龙凤大道的房子是为了偿还银行和担保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并不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目前本人已无偿还能力。总之,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及与之对应的银行转帐交易记录,江素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为曹振彬手书,银行转帐交易记录加盖有银行印章,且与本案待证的借款事实密切关联,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复印件、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转帐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拟证明曹振彬大量承建工程和同意将工程款转入原告等三人账户还款,江素玲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曹振彬还款的事实有关,可采用。3.原告提交的婺源县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交易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江素玲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拟证明两被告已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过户给他人;江素玲提交的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婺源县江湾笨笨农庄证明各一份,原告不认可,江素玲拟证明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用。4.江素玲提交的婺源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证据来源合法,且具关联性、客观性,可采用;江素玲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原告所起诉的该几笔借款,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经本院审查认为,仅由夫妻双方在债务发生后约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不具客观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江素玲提交的江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江素玲拟证明被告家庭没有大笔生活开支,原告对证据形式及证明内容均表示质疑,认为村委会无权监管村民大额消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也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用。6.江素玲提交的同村人、邻居亲戚朋友的证明两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六位证人出庭作证,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但证明内容可相互印证,即均为曹振彬有赌博恶习、对原告借钱给曹振彬是否用于赌博不知情,故证据可采用。7.江素玲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江素玲拟证明卖房子用于抵债,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用。8.江素玲提交的曹振彬声明一份,拟证明曹振彬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借钱给曹振彬赌博。本院经审理认为,曹振彬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提交的声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3日,曹振彬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8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除2015年12月5日的借款外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曹振彬已归还30700元。两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交易记录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江素玲的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曹振彬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曹振彬已经偿还的30700元,应在偿还借款利息时予以核减。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曹振彬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对2015年12月5日的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案件审理中,江素玲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曹振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江素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振彬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说明曹振彬有赌博恶习而不能证明曹振彬所负本案债务用于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曹振彬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江素玲与曹振彬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振彬、江素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智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算)、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应核减被告曹振彬已经偿还的307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曹振彬、江素玲负担。原告杨智兰已垫付3226元,被告曹振彬、江素玲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