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乘客肖某某,在仙桃市何李路城乡渠附近二人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范某某将肖某某的小腿踢伤。2017年3月17日,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审理还查明:2017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范某某经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医药费等费用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7】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70000元,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昌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