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晓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通辽市开鲁县园林管理中心职工,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曾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09年3月19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09年4月3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霍升,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霍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石某利用杨凤荣等19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个人资信证明书等材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共计透支人民币403233.19元,至今未还款。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利用贾艳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个人资信证明书等材料,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透支人民币42669.75元,至今未还款。3、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石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透支人民币51945.95元,超过规定期限不予还款。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催收后,仍不归还。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石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开鲁县园林管理中心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涉案信用卡欠款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笔迹、印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5902.94元,数额巨大;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1945.95元,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涉案违法所得分别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三、涉案信用卡(十九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林人民陪审员  苏长虹人民陪审员  周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