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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珊珊与何文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珊珊,何文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珊珊,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言,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革,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珊珊因与被上诉人何文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珊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何文革向李珊珊返还占有的合作放贷收回款112万元及利息(从应返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何文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书关于“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60万元”的事实认定,系错误的事实认定。李珊珊认为,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归还的借款本息应为560万元,原审认定“2013年6月9日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李珊珊转账的100万元系何文革代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归还袁红芳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该100万元是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李珊珊、何文革的还款;2、原审判决认定李珊珊向何文革支付合作放贷收回款90万元与事实不符,李珊珊认为在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李珊珊账户还款的560万元中,李珊珊共计向何文革支付合作放贷收回款220万元。除原审认定的90万元外,谢利华收受的30万元是何文革口头授意李珊珊向谢利华支付的,应视为对何文革的支付,2013年6月9日向何文革转账的100万元也是支付给何文革的合作放贷收回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文革答辩称,1、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6月9日的这100万元是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袁红芳的借款利息;2、涉案500万元全部是转账至李珊珊账户,只有60万元转账到何文革账户。款项的分配全部是由李珊珊自行决定分配的,何文革在分配过程中处于被动接受状态。何文革对款项的分配提出异议,李珊珊仅仅发一个传真说明了事。因此,何文革根本不存在不分配款项给李珊珊,更不存在占有李珊珊的款项;3、双方实际分配的款项为400万元,李珊珊仅仅分配何文革90万元,按照双方分配比例,是李珊珊占有了何文革的款项;4、2013年7月5日,李珊珊向何文革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8日,李珊珊侵占何文革100万元,何文革已经提出诉讼;5、李珊珊支付给谢利华的30万元与何文革无关。综上,李珊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文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珊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合作放贷给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款项中李珊珊的出资比例为70%;2、何文革向李珊珊返还占有的合作放贷收回款112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为12628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何文革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6日,李珊珊与何文革签订《合作放贷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750万元,共同放贷给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李珊珊的750万元由何文革代为放贷,每月20日前由何文革与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结清后,并于2日内按出资金额一次性付给李珊珊。同日,何文革与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2013年2月19日,李珊珊与何文革签订《1500万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的出资比例各占50%调整为李珊珊70%、何文革30%,所有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实际出资占比计算分成。上述协议签订后,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60万元(其中,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月分四笔汇款合计500万元至李珊珊账户,李珊珊于2013年6月9日将100万元转入何文革账户,由何文革于2013年6月10日代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给袁红芳;后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月汇款合计60万元至何文革账户),按出资比例何文革应分得138万元。李珊珊在2013年5月20日汇给何文革90万元,但何文革之后未将其收到的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的60万元中属于李珊珊部分款项12万元给付李珊珊,遂李珊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珊珊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中确认其在2013年5月份收到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合作放贷收回款为4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案件系合同纠纷。李珊珊与何文革签订《合作放贷协议》及《关于李珊珊与何文革联合放贷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1500万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何文革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李珊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双方合作放贷给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款项中李珊珊的出资比例为70%”,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与事实关系。李珊珊与何文革关于合作放贷及其出资比例在双方签订的《关于李珊珊与何文革联合放贷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1500万的补充协议》已有明确的约定,李珊珊与何文革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该协议的约定没有变更,协议中关于双方出资比例的约定不属于有争议的待确认事项,故对李珊珊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珊珊诉请何文革返还李珊珊占有的合作放贷收回款112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查,李珊珊所主张的112万元中,其中100万元并不属于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的款项,该事实在李珊珊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中予以确认,即李珊珊明确表示其收到的500万元款项仅有400万元是属于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合作放贷收回款。李珊珊主张另100万元作为合作放贷收回款已支付给何文革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李珊珊与何文革关于按出资比例划分回收款的约定,故依据现有证据,在李珊珊与何文革从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处实际收到的合作放贷收回款应为460万元,按双方约定比例,何文革应返还李珊珊合作放贷收回款12万元。何文革辩称李珊珊与何文革协商一致对何文革所收到的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的60万元用于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何文革辩称李珊珊占用何文革资金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何文革在收到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后,未按约定与李珊珊及时分配,给李珊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珊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何文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珊珊合作放贷收回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何文革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李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文革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17元,其中由李珊珊负担15817元,何文革负担5200元(此款已由李珊珊向原审法院预缴,由何文革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李珊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珊珊与被上诉人何文革签订《合作放贷协议》及《关于李珊珊与何文革联合放贷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1500万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于李珊珊上诉提出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本息应为560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460万元,2013年6月9日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李珊珊转账的100万系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李珊珊、何文革的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在向李珊珊、何文革支付500万元之后,即在给何文革的传真件中明确了2013年6月9日的100万元汇款系还给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另一债权人袁红芳的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李珊珊、何文革支付的56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向袁红芳偿还借款的事实正确,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向李珊珊、何文革偿还的借款为460万元。故李珊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李珊珊提出,何文革口头授意李珊珊向谢利华支付30万元,该款应视为对何文革的支付的上诉请求,因何文革否认其授意李珊珊向谢利华支付该30万元,李珊珊亦未提出确实证据证明其是受何文革指示向谢利华付款该30万元,该款应视为李珊珊与谢利华之间的经济纠纷,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李珊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珊珊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7元,由上诉人李珊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依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