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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连香与杨洪强、杨永强、杨建国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香,杨洪强,杨永强,杨建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923号原告:杨连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宇,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杨永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杨建国,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杨连香与被告杨洪强、杨永强、杨建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宇、被告杨洪强、杨永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近亲属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86667.7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0月4日2时30分,原告的丈夫、三被告的父亲杨某甲被乔某某驾驶的鲁FLXXXX号重型货车撞伤死亡,根据(2016)鲁0685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乔某某依法赔偿原、被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殡葬费、施救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667.7元。现原告及三被告就该笔死亡赔偿费用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致该笔赔偿款仍滞存于法院财务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与死者均为近亲属,但原告与死者系夫妻,朝夕相处,共同生活,依法应予多分。被告杨洪强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同意依法分割这笔钱。被告杨永强辩称,分割这笔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原告为主。被告杨建国辩称,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是一伙的。2014年父亲出事后,被告杨建国拉两被告到交警队10多次,以后双方调解两被告不准被告杨建国参与了,并且两被告还找人代替被告杨建国。为了吞掉这笔钱,原告与两被告用尽脑汁,并让被告杨建国签字,被告杨建国要求将肇事司机给的2万元及殡葬、五七、当日的宾客礼钱算出来,原告与两被告恼羞成怒,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原告隔三差五到被告杨建国家打砸闹,被告杨建国只有报警,在这段时间,被告杨建国整天过着胆战心惊的,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原告及两被告有极大严重过错在先。现在要分的不是86667.70元,而是106667.70元,相信法官根据情节能给一个合理的分配,以服人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杨某甲系原告杨连香的丈夫,两人婚后生育三子,即本案的三被告。2014年10月4日2时,案外人乔某某驾驶的鲁FLXXXX号重型货车与杨某甲及其停放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招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8日,被告杨建国到交警大队,办案人将乔某某自愿赔偿的2万元赔偿款转付给被告杨建国,后被告杨建国将该2万元交给了被告杨永强,被告杨永强将该款给了被告杨洪强。2015年2月13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招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乔某某驾驶的鲁FLXX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四人共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要求赔偿因杨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2016年1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四人的医疗费3414.70元、施救费200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450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共计86667.70元,本院作出(2016)鲁0685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款已经执行在招远市人民法院财务账户。另查明,受害人杨某甲死亡后,其丧葬费用、烧七等费用均从乔某某支付的2万元中支出,被告杨洪强、杨永强提供了殡葬时主事“总理”杨某乙的证据,证实殡葬费用为10924元,包括骨灰盒、火化费等。同时,被告杨洪强、杨永强称烧三七费用400元,烧五七费用6972元,烧遍七费用220元,烧百日费用350元,烧一年的费用1000元,搬迁坟百日费用350元,三次诉讼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9000元,以上费用均从该2万中支付。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建国对被告杨永强和杨洪强提供的2万元的花费有异议,要求两被告提供正式发票,并称在殡葬中没有主事“总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分割的共有财产。原、被告的被继承人杨某甲死亡后,肇事司机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支付了86667.70元赔偿款,包括医疗费3414.70元、施救费200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450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两者共计106667.70元。肇事司机支付2万元赔偿款,没有约定是什么款项,该款应当是对杨某甲死亡后的赔偿,因此该款应认定为死亡赔偿金,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79410元(59410元+20000元),该财产应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依法进行分割。医疗费3414.70元和施救费200元,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再分割,归原告所有;车损450元系原告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丧葬费是为死者杨某甲死亡后殡葬的花费,不应进行分割,原告作为杨某甲的妻子,应由其负责进行支配使用,故丧葬费23193元归原告所有。焦点二,如何分割双方共有财产79410元。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以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的原则,根据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程度进行分割。原告杨连香作为杨某甲之妻,在杨某甲去世后,承受了比其子女更大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因此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当给予照顾,以原告分得70%即55587元(79410元×70%),三被告各分10%即7941元为宜。综上所述,现存于招远市人民法院的款项86667.70元,原告杨连香分得62844.70元,被告杨洪强分得7941元,被告杨永强分得7941元,被告杨建国分得7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现在招远市人民法院死者杨某甲的赔偿款86667.70元,其中62844.70元归原告杨连香所有,7941元归被告杨洪强所有,7941元归被告杨永强所有,7941元归被告杨建国所有。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元,由原告杨连香负担908.5元,被告杨洪强负担25元,杨永强负担25元,杨建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