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智勇受贿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274号罪犯李智勇,男,52岁(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冀县,大学文化,原国家药典委员会业务综合处副处长,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智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继续向被告人李智勇追缴人民币四十七万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依法上缴国库。李智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38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以(2010)一中刑减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7月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37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提出对罪��李智勇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云超、陈进喜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监狱警察熊恩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认为,罪犯李智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监狱组织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3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根据罪犯李智勇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罪犯李智勇减刑不超过四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李智勇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两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得监狱嘉奖奖励,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已依照有关规定,对该犯的减刑作出了从严提请,我院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智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3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3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终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李智勇的当庭陈述及所写认罪悔罪书;(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出具的罪犯李智勇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罪犯日常奖扣分信息;(7)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本院认为,罪犯李智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罪犯李智勇系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鉴于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已对罪犯李智勇的减刑作出了从严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智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彦雅书 记 员 张雪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