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陈旭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陈旭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3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玉泉路530号。负责人:孙良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亭,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鑫,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同上。被告:陈旭,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陈旭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亭、曲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247,116.99元及结清时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金额228,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247,117.9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陈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金额228,000.00元,原告按约定在2016年3月3日发放贷款,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247,117.99元,认定上述事实依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交易明细表: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贷款及利息247,117.99元及结清时利息﹙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约定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惠审 判 员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鲁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文博。—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