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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431号原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市。被告: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及欠款87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22日,被告要去深圳参加展会,要求原告帮忙购买岳阳到深圳的往返高铁票、订酒店;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请原告帮忙购买大理飞长沙的机票;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借款800元。至今,被告只偿还了400元,尚欠8768元。被告葛某辩称,关于5000元的借款要求原告出具借据;深圳订的酒店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入住;关于微信欠款800元,答辩人已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其对公账户向被答辩人转款1000元。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22日,原告李某帮被告葛某购买了一张价值698元的2015年8月22日岳阳东至深圳北的二等座高铁票,一张价值1386元的2015年8月24日深圳北至岳阳东的商务座高铁票。2015年9月8日,原告李某在携程网帮被告葛某购买了一张价值1007元的大理至长沙的飞机票。另2015年8月22日,原告李某以被告葛某的名义在七天连锁酒店深圳会展中心店预定了一间价值277元的大床房。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葛某支付。被告葛某称,高铁票、飞机票是原告主动帮被告买的,预定的酒店被告只呆了十几分钟,后面是原告在里面住,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福民支行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原告称是借款,被告称是原告向被告开设的岳阳惠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该投资款已因公司亏损收不回来了。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称要陪领导打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800元。次日早上,被告称输了钱,通过微信向原告回款400元。判决的依据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帮被告葛某购买的高铁票、飞机票,被告葛某已实际使用,该费用3091元(698元+1386元+1107元)应由被告葛某承担。原告李某向被告葛某银行账户汇的5000元,被告葛某辩称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但被告葛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该款为借款,应予偿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葛某承担以被告葛某的名义预定的酒店费用,由于原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入住人是被告葛某,原告李某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某转给被告葛某打牌的400元借款,原告李某明知被告葛某借款是用于打牌,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被告偿还该4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及欠款8091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湖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