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利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利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9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利民,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利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利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吴某1、窦某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据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调取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被告人徐利民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徐利民在上海弘钧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钧道公司”)担任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法定代表人李孝军(在逃)等人,招募销售人员,以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能支付年化收益率24%的高额借款利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李孝军对弘钧道公司行使全面决策、管理权,被告人徐利民经李孝军指使负责培训销售人员、对外宣传等;弘钧道公司吸纳资金全部进入李孝军个人账户。经鉴定,李孝军等人向53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3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97万余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徐利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徐利民退赔违法所得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利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头宣传、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23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利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利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利民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徐利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原审被告人徐利民上诉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并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利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利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弘钧道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且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徐利民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徐利民犯罪的事实、性质、��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徐利民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