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贾海军、贾丽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贾海军,贾丽春,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257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郭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职工。被告贾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贾丽春,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志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林玉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彦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雷海燕,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华伟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宋敬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利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贾海军、雷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丽春、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宋敬东、刘利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贾海军、贾丽春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2136.12元、复利174.63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6.062‰,上浮30%,即月利率7.8806‰计算);二、判令被告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贾海军、贾丽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贾海军、贾丽春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6.062‰,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7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12136.12元、复利174.63元。被告贾海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雷海燕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丽春、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宋敬东、刘利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贾海军、雷海燕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贾丽春、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宋敬东、刘利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在2015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请求被告贾海军、贾丽春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在本案中对被告贾海军、贾丽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海军、贾丽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3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2136.12元、复利174.63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6.062‰,上浮30%,即月利率7.8806‰计算);二、被告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海军、贾丽春追偿,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应于被告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43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贾海军、贾丽春、张志勇、林玉英、李彦平、雷海燕、宋敬东、刘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