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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田秀丽与卫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丽,卫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616号原告:田秀丽,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被告:卫文龙,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原告田秀丽与被告卫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1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偿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卫文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秀丽与被告卫文龙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卫文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内容为“1.今借到田秀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卫文龙,2016.8.23年。2.今借到田秀丽现金壹万元整,卫文龙,2016年8月25日。3.今借到田秀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卫文龙,2016.9.17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2017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1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偿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卫文龙向原告田秀丽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秀丽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其他诉讼费82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卫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霄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