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豪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豪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豪杰,绰号:“光头”,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0年2月25日、2015年9月16日被丽水市莲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12月2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豪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豪杰告知柳某成(已判决)其处有价格便宜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后沈某通过柳某成向唐豪杰以750元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因被告人唐豪杰未能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未能成功,毒资由被告人唐豪杰退还给沈某。2、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唐豪杰从李某(身份不明)处购买了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该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并由柳俊成将该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丽水市莲都区仁城宾馆210房间给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豪杰的供述,已决犯柳某成的供述,证人沈某、陆某,4的证言,辩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豪杰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豪杰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豪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豪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