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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植更、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植更,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林端勤,孔爱钗,王成潮,孔繁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植更,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762-6。负责人:蔡海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爱清,系原告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林端勤,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孔爱钗,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王成潮,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孔繁云,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林植更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及原审被告林端勤、孔爱钗、王成潮、孔繁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植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对林植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植更自2014年始因涉及诉讼案件,不具有担保资格。林植更签了本案保证函后,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的信贷经理曾明确告知通过内网查询己得知林植更涉及多案,不具有偿还能力,不具有担保资格,并口头明确告诉林植更不需作担保,要求借款人重新寻找保证人。于是孔某又去找孔繁云替换了林植更作担保。因此林植更已不是本案中的担保人,但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却没有将林植更签名的保证函如实归还给,反而以此恶意提起诉讼。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答辩称:林植更上诉理由不成立。2014年10月10日,林植更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向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林端勤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依法生效。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林端勤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以13.95‰计算复利,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9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孔爱钗、王成潮、孔繁云、林植更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林端勤作为借款人,王成潮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52112014001931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以9.3‰计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成潮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6日,孔爱钗向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林端勤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7日,孔繁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林端勤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0日,林植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林端勤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于2014年10月28日将49万元贷款发放至林端勤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用途:购电线;借款月利率9.3‰,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林端勤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后又支付利息3.8元,其余本息均未偿付。一审法院认为,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林端勤作为借款人,王成潮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孔爱钗、被告孔繁云、被告林植更向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出具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林植更辩称:“原告明确告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由孔繁云代替林植更提供担保。”但是被告林植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放弃被告林植更的担保。现借款已到期,林端勤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保证人孔爱钗、孔繁云、林植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端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49万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息9.3‰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8元)、逾期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息13.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成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端勤追偿;三、被告孔爱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端勤追偿;四、被告孔繁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端勤追偿;五、被告林植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端勤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5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端勤、孔爱钗、王成潮、孔繁云、林植更共同负担。二审中,林植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孔某出庭陈述林植更担保时,农商行征信检查后说林植更不符合资格,后来又找了孔繁云来担保。林植更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林植更提供担保时征信尚无问题,但银行发现其贷款较多,故要求林端勤追加保证人。本院认为,孔某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林植更与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是否成立保证关系的判定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林植更向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林端勤在约定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现该保证函仍由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收执,若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不应否定保证函的法律效力。林植更称其存在个人征信瑕疵未与龙湾农商行蒲州支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林植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卓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