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执19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训永、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训永,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19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训永,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张博路双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名武,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训永与被执行人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01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训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应收款并变卖相应财产。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015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李纯义审 判 员 韩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