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振杰与康光朋、赵艳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杰,康光朋,赵艳霞,吴伟朝,王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443号原告:王振杰,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光朋,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艳霞,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伟朝,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晓军,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振杰与被告康光朋、赵艳霞、吴伟朝、第三人王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吴伟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光朋、第三人王晓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欠款75000元、诉讼费3480元、执行费2150元,共计8063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康光朋、赵艳霞向赵国锋借款15万元,原告及被告吴伟朝、第三人王晓军三人提供连带担保。债权人赵国锋通过诉讼主张债权,2016年6月3日,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吴伟朝、王晓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22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赵国锋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3500元,共计153500元。原告向被告康光朋、赵艳霞主张原告代为支付的欠款100000元、诉讼费3500元、执行费2150元,共计105650元。未果,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艳霞辩称,我承认欠款的事,现在我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我跟被告康光朋已经离婚。被告康光朋已经还了75000元,剩余的75000元我承担,我申请从我工资里扣除。被告吴伟朝辩称,被告赵艳霞同意偿还该75000元,从其工资中扣除,赵艳霞系灵寿县磁右灌区管理处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将75000元偿还于原告,因此,应当由被告赵艳霞偿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赵艳霞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同时起诉被告赵艳霞,康光朋、吴伟朝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伟朝的起诉。被告康光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晓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康光朋、赵艳霞向赵国锋借款150000元,原告王振杰、被告吴伟朝、第三人王晓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比例分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光朋、赵艳霞未偿还赵国锋借款。赵国锋将保证人王振杰、吴伟朝、王晓军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振杰、吴伟朝、王晓军偿还赵国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原告王振杰、被告康光朋、第三人王晓军共同偿还赵国锋借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153500元,其中康光朋偿还75000元,王晓军偿还额为剩余款项的三分之一,其���款项由王振杰偿还。另王振杰、王晓军交纳申请执行费2150元,其中王晓军交纳额为申请执行费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余款项由王振杰交纳。综上,康光朋偿还75000元、王晓军代偿额为26883.33元、王振杰代偿额为53766.67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另查明,王振杰代偿该笔款项之后,被告康光朋、赵艳霞未履行过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我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1号裁定书、(2015)灵民保字第00043号裁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转账记录、执行通知书、收到证明、借款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杰作为三个保证人之一,其为借款人康光朋、赵艳霞代偿款项为53766.67元。被告赵艳霞主张已偿还原告4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赵艳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赵艳霞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艳霞主张被告康光朋已偿还75000元,剩余750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康光朋、赵艳霞均系借款人,其二人所负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被告赵艳霞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主张被告康光朋、赵艳霞偿还原告为其二人代偿的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范围应以原告为被告康光朋、赵艳霞代偿的数额53766.67元为限。被���吴伟朝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对被告康光朋、赵艳霞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被告康光朋、第三人王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光朋、赵艳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杰款53766.67元;二、被告吴伟朝对被告康光朋、赵艳霞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王振杰负担606元,被告赵艳霞、康光朋、吴伟朝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