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诉周云凯、杨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周云凯,杨贞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393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仪陇县。负责人:邢晓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皓月、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凯,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杨贞香,男,生于1964年8月14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诉被告周云凯、杨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静、被告杨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云凯偿还借款本金31,225.2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被告杨贞香对被告周云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邓其他全部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周云凯向我行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9.9938‰;如未按时还款,我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杨贞香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云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云凯,保证人杨贞香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结欠借款本金31,225.28元,利息及罚息7,154.95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准上述请求。被告周云凯未作答辩。被告杨贞香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和主张的事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周云凯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申请借款,并于当日,被告周云凯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9.9938‰标准;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杨贞香于2013年7月4日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云凯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邓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7年5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为31,225.28元,结欠的利息(含罚息)为7,154.95元;截止2017年6月6日,结欠借款本金为28,225.28元。原告惠民银行��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云凯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云凯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符合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贞香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贞香依法应当在最高额保证6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贞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被告周云凯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225.28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结欠的利息(含罚息)为7,154.95元。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含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31,225.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9907‰标准进行计算。自2017年6月7日始,利息(含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28,225.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9907‰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周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杨贞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债务在最高额保证6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云凯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周云凯、杨贞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