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2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宕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3日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商学院公寓旁,盗窃刘某放在床头桌和床头的苹果6和魅族M1两部手机,价值444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9号,入室盗窃张某某卧室柜子里的女式挎包中现金3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破案后,赃款发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3日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商学院公寓旁,在二楼楼梯口右手第二间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床头桌及床头的苹果6、魅族M1手机两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6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9号,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卧室柜子内女式挎包中的现金300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刘某、张某某的陈述,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破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 钰????????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