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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兴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兴来,男,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务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兴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兴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林兴来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区春晓街道太河路春晓环卫站南侧50米附近,因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某3发生碰撞,造成赵某3死亡、蒲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兴来应承担此事故中赵某3死亡及车辆损失后果的全部责任,承担蒲某受伤后果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兴来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与被害人赵某3家属、被害人蒲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兴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的证言,证人赵某2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兴来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兴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兴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