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88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52年10月27日生,住九台市。被告赵某,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之女刘红艳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一直没有子女)。婚后刘红艳与被告赵某经营“九台市卡伦镇一分利副食批发二店”,原告到商店帮助经营。2015年10月份,刘红艳被确诊为直肠癌,2016年4月27日去世。刘红艳病危期间当着原告面对被告说,如果我去世,新买的楼房(即100.68平方米楼房)给我父母,被告当面表示同意。然而,刘红艳去世后,被告却偷偷将房门换锁,原告打电话问明原因,被告却辱骂原告,拒绝原告的继承权。原告认为,原告对女儿刘红艳的遗产拥有合法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继承权,判令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赵某与刘红艳的共有财产二分一为遗产,原告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1、吉林卓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九台市卡伦镇1幢二单元304号面积100.68平方米价值40万元;2、卡伦镇3委36组吉九房权证卡伦房字第XX**号产权证面积35.21平方米价值10万元;3、三辆箱式货车价值10万元;4、九台区卡伦镇赵某一分利副食商店库存商品及应收款价值200万元),计260万元×50%×50%=6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刘红艳去世时留有和被告共同的财产40万元,但尚有外债58万元,所以被继承人无遗产可继承。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之女刘红艳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一直没有子女)。婚后刘红艳与被告赵某经营“九台市卡伦镇一分利副食批发商店”。2015年10月份,刘红艳被确诊为直肠癌,2016年4月27日去世。被告赵某与刘红艳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二分一为遗产,被告赵某与刘红艳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1、吉林卓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九台市卡伦镇1幢二单元304号面积100.68平方米楼房一处,价值34.8332万元;2、卡伦镇3委36组吉九房权证卡伦房字第XX**号产权证面积35.21平方米平房一处,价值7万元;3、三辆箱式货车价值6万元;4、九台区卡伦镇赵某一分利副食商店库存商品价值20万元,合计67.8332万元。被告赵某称有外债5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九台区卡伦镇赵某一分利副食商店库存商品及应收款价值200万元,被告承认商店库存商品价值20万元,否认有应收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遗产应当按照顺序继承。原告高某与案外人刘金生(原告高某的丈夫)及被告赵某,作为本案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刘红艳的个人合法遗产。因案外人刘金生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参加分配遗产,放弃自己合法继承遗产部分的继承权。为此本案继承人只有原告高某和被告赵某,故对刘红艳的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被告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被告赵某与刘红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被告赵某所有,其余的为刘红艳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方法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征求原告与被告的意见,采取折价方法,并考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对刘红艳的遗产予以依法分割。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红艳的遗产即被告赵某与刘红艳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二分一,其中包括:1、吉林卓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九台市卡伦镇1幢二单元304号面积100.68平方米楼房一处,价值34.8332万元;2、卡伦镇3委36组吉九房权证卡伦房字第XX**号产权证面积35.21平方米平房一处,价值7万元;3、三辆箱式货车,价值6万元;4、九台区卡伦镇赵某一分利副食商店库存,价值20万元),均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高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6.9583万元=(34.8332万元+7万元6万元+20万元)×50%×5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承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