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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宝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4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华,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宝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北路集市附近花园内,因打牌与被害人孔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王宝华用力击打孔某,将孔某推倒,致孔某左侧背部撞到花坛边沿,造成其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孔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6日,王宝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王宝华赔偿孔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孔某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白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禁止被告人王宝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孔某;(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王宝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