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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虞勇平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勇平,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勇平,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上诉人虞勇平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收到虞勇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华兴新城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闸动房调(2016)001号(以下简称“闸动房调(2016)001号文”)”的信息。静安建管委经审查,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认定虞勇平申请获取的闸动房调(2016)001号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虞勇平提供文件正文,并告知虞勇平文件附件已在华兴新城旧改基地触摸屏(即华兴新城旧改基地触摸式查询机,以下简称“查询机”)主动公开,虞勇平可至南林居委会查询。虞勇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判令静安建管委以纸质形式向其公开闸动房调(2016)001号文件(附件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及明细)。原审认为,静安建管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静安建管委收到虞勇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符合法定程序。本案,静安建管委提供的证据证明,静安建管委经审查,认定虞勇平申请获取的闸动房调(2016)001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该房源调剂联系单的附件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及房源清单已在查询机上公开,静安建管委据此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虞勇平提供他人通过信息公开途径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获取的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证明与查询机上传的汇总情况表存在内容不一致之处,由此认为查询机上传的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内容不属实,静安建管委辩称造成两份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中的顾村房源的定价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查询机上传的顾村房屋定价是重新核定的价格,并提供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和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沪房管财[2013]21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作为证据,证明重新核定市政配套商品房的价格具有依据。对此,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落实在本案审理的关键点即查询机上传的信息是否为静安建管委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对比虞勇平、静安建管委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静安建管委提供的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与虞勇平从查询机上获取的信息内容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查询机公开的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与静安建管委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其局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一致。综上,静安建管委作出被诉告知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虞勇平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虞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虞勇平负担。判决后,虞勇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虞勇平上诉称:查询机并非《静安建管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明确的主动公开的途经方式,被诉告知引导其到查询机上查询,而未按其申请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静安建管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及明细已经在华兴新城旧改基地的查询机主动公开,被诉告知将上述查询方式告知上诉人,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虞勇平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闸动房调(2016)001号文。被上诉人静安建管委经审查,认定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向上诉人提供文件正文,告知其相关文件附件已在查询机上主动公开,可至南林居委会查询,并告知了具体地址。因静安建管委提供的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与从查询机上获取的信息内容一致,且申请人确能从查询机上查询到相关信息,故被上诉人引导上诉人到查询机上查询相关信息,已保障申请人获取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以纸质方式提供相关信息,并以此作为撤销被诉告知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