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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祺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祺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某,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祺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表人白晓亮,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桑依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祺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硕公司)、被告人赵某某、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祺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白晓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桑依婷、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贺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单位祺硕公司在进口啤酒等酒类货物的过程中,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陶某和公司股东被告人赵某某共谋,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并进行了分工。此后,被告人陶某负责向外商订购货物,并将外商提供的相关单证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自行制作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后,交由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被告单位祺硕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99,105.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1月6日,被告单位祺硕公司在为锦某2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某1)代理进口一架三角钢琴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架钢琴实际价格的情况下,仍制作虚假单证,谎报货物种类及进口价格,以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报关公司申报进口。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祺硕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钢琴,偷逃应缴税额计15,609.65元。2016年1月13日,上海浦江海关在对祺硕公司申报进口的上述钢琴进行查验时,发现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不符,遂进行查证。同年3月24日,海关工作人员前往祺硕公司办公场所开展调查,查获上述进口钢琴的真实成交价发票,并发现该公司进口酒类货物的部分真实成交价发票。同年6月6日,上海浦江海关通知被告人赵某某、陶某到浦江海关配合调查,并将该案线索移送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在调查中,被告人赵某某、陶某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涉案单证。本案侦查期间,被告单位祺硕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进口数据表》等书证,与被告人赵某某、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祺硕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赵某某、陶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祺硕公司有正当进口业务等事实。2、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海关的《查验通知书》、《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3、侦查机关调取的《货物报关单》、《税单记录查询》,涉案货物的《发票》、《合同》、《装箱单》、《提货单》、《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某、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祺硕公司明知实际成交价格,仍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涉案进口货物的事实。4、祺硕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提货单》、《到货通知书》、《结算单》等书证,与被告人赵某某、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进口啤酒等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的《境外汇款申请书》、《电子邮件截图》,祺硕公司、锦某1、上某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1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张1、张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钢琴的实际成交价格。6、被告人陶某提供的《公司注册证明书》,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借记通知》、《境外汇款申请书》等书证,与被告人陶某、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陶某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并向该公司付汇准备用于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7、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祺硕公司低价申报涉案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8、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赵某某、陶某分别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陶某的自然身份状况。9、被告人赵某某、陶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单位祺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白晓亮、被告人赵某某、陶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补缴税款并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祺硕公司向本院缴纳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祺硕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1万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陶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31万余元、29万余元,两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陶某作为被告单位祺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祺硕公司及本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涉案进口货物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单位祺硕公司及被告人赵某某、陶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祺硕公司及被告人赵某某、陶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祺硕公司已补交了偷逃税款并预缴了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祺硕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祺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赵某某、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瑜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