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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向某1、向某2、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江落村第五社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向某1,向某2,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江落村第五合作社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157号原告:代某某,女,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志,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1,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向某2,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江落村第五合作社。负责人:胡某某,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向某1、向某2、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江落村第五合作社(以下简称江落村五社)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志,被告向某1、向某2、江落村五社负责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某某及被告向某1、向某2、江落村五社负责人胡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应由原告继承的原告母亲胡某1征地补偿费58077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某2系原告长子,被告向某1系原告次子,二被告成家后均与原告分家独立生活。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以其丈夫向某3为户主,共承包了6份承包土地,分别是原告丈夫向某3、原告代某某、原告母亲胡某1,原告女儿向某4、原告小儿子向某5(现用名:代某1),向某4的儿子高某(现用名:高某某),被告向某2家和向某1家也各自承包了三份土地。1999年原告母亲胡某1过世,其承包的土地由原告夫妇耕种,原告丈夫向某32007年去世前,因年老体弱,无力耕种这6份承包土地,便将6份承包土地分别交由被告向某2和被告向某1各自代耕种3份。2014年10月,原告家的6份承包土地与被告向某2、向某1家各自的3份承包土地被政府征用。江落村五社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办法是以1996年第二轮承包土地份数进行分配,原告家应得的6份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合作社将其一分为二,分别计入被告向某2和被告向某1名下。每户名下6份,后来张榜公布时又更改为向某2名下5份,向某1名下6份,而最终报到永兴镇政府的分配明细表是向某25.5份、向某15.5份。现向某2对合作社的分配办法有意见,一直未领取征地补偿费,原告和女儿向某4各自在向某2名下���取了1份,向某2名下还剩3.5份;向某1名下的5.5份由其自己领取了4.5份,高某某领取了1份。而原告母亲胡某1那份征地补偿费58077元,应由胡某1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继承享有。由于被告江落村五社无视法律规定,将原告家6个人的征地补偿费分别计入了被告向某2和被告向某1名下,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继承取得母亲胡某1的征地补偿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向某2辩称,合作社第一次公布我家的是6份土地,但后来公布的只有5份,我对合作社的分配办法有意见,所以至今未领取补偿款。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官司可打,多出的钱由原告说了算,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向某1辩称,1.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后,前户主向某3将土地甩给生产队,就到邛崃大女儿家去了,前任社长找我上粮交提留款��否则收回生产队,统一分配上粮,我才耕种的,之后我一直耕种并完税6份土地;2.我户头上领取补偿费的人员分别是向某1、卢某某、向某、向某5、高某某各1份,代某某0.5份,并没有胡某1这一成员,胡某1连土地都没有,更谈不上继承;3.合作社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且原告在大女儿的操作下于2009年就将户籍转进了邛崃市,购买了一套70平米的小产权房并享受了搬迁政策;4.我和被告向某2有争议的两块土地与原告无关;5.向某5的土地在我的户下,我向他付款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6.原告的母亲生育的是2个子女。被告江落村五社辩称,该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按照上交过国家粮食订购任务的人数进行分配的,第二轮承包土地时,该社共有351人承包土地,征地拆迁时刚开始公布的上粮份数是317份,被告向某2家是6份,但后来根据上粮名册查��来的上粮份数是315份,被告向某2家只有5份,向某2虽有意见,但至今未拿出上过6份粮的依据。向某3名下承包的土地,后来是怎么分给他儿子的,该社并不清楚。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质证,并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征地协议书、经开区征地土地本金分配情况、江落村五社土地分配协议、领条、江落村村民委员会向永兴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复印件以及江落村五社出具的证明,被告向某1提交的永兴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上粮证等单据,被告江落村五社提交的经开区征地土地本金分配情况、江落村五社土地征地统计表、名山县1998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到户名册、社员签字的自愿分配意见书等复印件以及江落村五社土地分配情况说��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代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向某1提交的照片、江落村五社土地分配协议模拟表、领条模拟表、(2016)川18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定,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某2系原告长子,被告向某1系原告次子,二被告成家后均与原告分家独立生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以其丈夫向某3为户主承包了土地,向某3名下的家庭成员有原告代某某、原告母亲胡某1,原告女儿向某4、原告小儿子向某5(现用名:代某1),向某4的儿子高某(现用名:高某某)。被告向某2和向某1家各自承包了三份土地。后向某3将承包的土地分别交由被告向某2和被告向某1耕种。2014年10月,原告家与被告向某2、向某1家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江落村五社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方案是按照上交过国家粮食订购任务的人数进行分配。名山县1998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到户名册上的数据显示向某2和向某1当年上交的国家粮食订购任务数是一致的。经开区征地土地金分配情况显示向某2和向某1家参与土地分配人口各是5.5人,共计11人。向某1名下的5.5份由其本人领取了4.5份,高某某领取了1份。向某2名下的5.5份,代某2领取了1份、向某4领取了1份,还剩3.5份。本院认为,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江落村第五合作社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按照上交过国家粮食订购任务的人数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方案,属于依法履行村民自治权利的范畴,且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权利,应属有效。原告代某某请求三被告给付应由原告继承的其母亲胡某1征地补偿款58077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胡某1上交过国家粮食订购任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向某2和向某1领取了原告母亲胡某158077元的征地补偿款,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为民审判员  杨文涛人民陪���员陈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