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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云峰与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峰,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057号原告:夏云峰,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亦含,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云峰与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艾可丽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艾可丽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庭审原告夏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被告艾可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1,79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共计二十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98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一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79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营运负责人一职,约定年薪为税后450,000元,但约定工作期间只按照基本生活费发放工资,如果三年后不兑现股权或因其他产生分歧导致不再继续为被告工作时,被告应按照税后450,000元年薪一次性补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现原、被告之��无法达成股权约定,且被告于2015年9月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797,000元以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艾可丽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其次,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同意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错误,且原告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上班自由,有时还不上班,平时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故不同意诉请二;再次,2015年7月底,原告向公司执行董事张亦含口头提出离职,原因是与新的团队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不再发放工资,原告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天以上算自动离职,原告累计旷工远远超过三天,故应当认定为自动离职,���被告从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运营总监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底。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了原告与上海名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拖欠克扣其他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271号,后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撤回了仲裁申请。原告另于2016年6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1,797,000元,2014年10天、2015年10天年休假工资68,966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980元。该会以原告系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运负责人一职。2015年8月,因原告提出股权分配协商不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含及其配偶沈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仅支付至2015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年薪450,000元,每月税后37,500元,但实际被告在2011年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12年起每月工资3,000元至9,000元不等;被告则称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2年底,担任职务是首席运营总监,级别为总经理。原告实际月薪为8000元左右,并非原告所说的税后37,0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底口头向张亦含提出辞职后,未再至公司上班,工资支付至2015年7月底。工资支付方式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通过现金。因原告系总经理,工资签收比较随意,故被告仅能提供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签收表,均由其妻子胡琛签收,可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原告确认收到工资签收表中所载明的工资,但每个月的工资发放数额不一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工资差额,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个人薪资及股权约定书》,其上载明:“艾可丽运营总负责人夏云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1年5月开始全面筹备艾可丽的品牌运营及产品上市工作,约定年薪为税后45万元人民币。但因为是原始股东(沈总和张老师在筹备艾可丽前承诺给40%的股权),工作期间只按照基本生活费发放工资。如果三年后不兑现股权或由于其他原因产生分歧导致不再继续为艾可丽工作时,艾可丽公司将按照45万元年薪(税后)补齐夏云峰从筹备艾可丽到离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如果艾可丽公司不遵照本约定,夏云峰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该约定书落款处加盖“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原告称该承诺书系由原告制作,交由法定代表人盖章的,因时间久远,不记得制作和盖章分别是在什么时候,另原告提供了一份邮件截图,称该邮件系法定代表人配偶沈敏发送给原告的,由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与周世文一起到被告处要求兑现承诺的股份。被告对《个人薪资及股权约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份证据,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看原告没有任何股权出资,被告的股东也没有确认给予原告股权的事实。另被告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公章由原告保管和控制。关于年休假��原告称其2014年、2015年分别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但并未提供其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证据;被告称原告系总经理,上班自由,有时还不上班,平时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故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就本案诉请系在2015年11月首次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公司部分人员交通费用补贴的规定、个人薪资及股权约定书、养老保险缴费记录、2015年3月10日至9月21日期间银行个人明细、邮件截图两份、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人事任命公告和被告提供的人事代理个人委托协议、关于公司最新考勤规定的公告、公证书、会议通知、原告名片、公司章程、2015年5月至7月员工工资确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个人薪资及股权约定书》和邮件截图,以证明其年薪为税后4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实际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个人薪资及股权约定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然其上仅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完全有机会接触公章,而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仅涉及股权问题,并未涉及工资约定,故本院仅凭加盖公章的《个人薪资及股权约定书》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薪为450,000元。另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以及最后实际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的主张。基于���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97,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离职原因,原告称系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则予以否认,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证据,被告亦对其诉请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原告就本案诉请首次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14年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029.70元(8764.60/21.75*2*5)。原���于2015年7月底离职,其2015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11.88元(8764.60/21.75*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夏云峰2014年5天以及2015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641.58元;原告夏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云峰和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秀 兰审 判 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施 立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