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魏宝生,李仁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1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被告人魏宝生,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烂泥沟369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5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辩护人祁敬仲,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仁胜,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建县松湖镇钱洲村端殿自然村036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仁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李仁胜,辩护人祁敬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共谋后,采用由被告人魏宝生负责驾驶轿车,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的手段,在兰州市城关区红柳滩黄河丽景苑2号楼501室,盗得被害人姚慧芳家中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饰1副、黄金戒指1枚及小米牌手机1部,实物价值计753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部分赃物变卖,赃款分赃后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变卖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共谋后,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在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南路273号503室,盗得被害人尚伟家中的西铁城牌男士手表1块、卡西欧牌女士手表1块及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条,实物价值计758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部分赃物变卖,赃款分赃后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变卖赃款,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共谋后,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在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大名城20幢1单元402室,盗得被害人贾录平家中的佳能牌SX510HS型数码照相机1台、中华牌硬盒香烟1条、玉溪牌软盒香烟8盒及兰州牌珍品香烟5盒,实物价值计1924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照相机变卖。破案后,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雅之居4号楼3单元302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白瑢瑢家中现金8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5、2016年11月30日、12月2日,被告人李仁胜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百安商厦其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两次收购被告人胡某某的赃物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饰1副、黄金戒指1枚和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条,实物价值计10340元。破案后,被告人李仁胜退赔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仁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李仁胜均无异议。被告人魏宝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宝生系从犯,且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魏宝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共谋后,采用被告人魏宝生驾驶轿车,二被告人沿街寻找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魏宝生驾驶轿车等候,被告人胡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的手段,在兰州市城关区红柳滩黄河丽景苑2号楼501室,盗得被害人姚慧芳家中价值1963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1032元的黄金吊坠1个、价值565元的黄金耳饰1对、价值3420元的黄金戒指1枚及价值550元的小米牌4型(16G)手机1部,实物价值共计7530元。作案后,部分赃物丢弃,部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分而挥霍。二、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共谋后,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在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南路273号503室,盗得被害人尚伟家中价值2820元的西铁城牌NH8290-59EB型男式手表1块、价值1400元的卡西欧牌SHE-5026SG-7AUPR型女式手表1块及价值3360元的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条,实物价值共计7580元。作案后,部分赃物丢弃,部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分而挥霍。三、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共谋后,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在甘肃省榆中县定远镇大名城20幢1单元402室,盗得被害人贾录平家中价值1200元的佳能牌SX510HS型数码照相机1台、价值450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1条、价值184元的玉溪牌软盒香烟8盒及价值90元的兰州牌珍品香烟5盒,实物价值共计1924元。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分而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照相机,已发还被害人。四、2016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雅之居4号楼3单元302室,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白瑢瑢家中现金8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五、2016年11月30日、12月2日,被告人李仁胜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什字百安商厦其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两次收购被告人胡某某所盗的赃物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饰1副、黄金戒指1枚和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条,实物价值共计10340元。破案后,被告人李仁胜退赔赃款11180元,已发还被害人姚慧芳、尚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姚慧芳、尚伟、贾录平、白瑢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王有江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李仁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伙同一起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仁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盗窃,被告人李仁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宝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宝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宝生系从犯,且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魏宝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宝生多次参与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且有犯罪前科,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李仁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李仁胜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魏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仁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缴的被告人胡某某、魏宝生违法所得6294元,责令退赔。查获的盗窃作案开锁工具1套及供犯罪所用的甘****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济勇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 欣????????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