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辉与吕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吕世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2160号原告:陈辉,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吕世民,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陈辉诉被告吕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房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别人介绍我购买被告的房子。当年6月我交给被告2万元定金,同年10月又给给他4万元。他当时说给我办房产手续。在等了一年后,他也没有给我办理,也没有音信,我多次找他,他也没有给我答复,最后失去联系,再也找不到人,房款他带走了,房子也没给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吕世民,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收款单位为“昆山永富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为吕世民。所以,本案中的吕世民并不是收款的主体,其仅仅是财务人员。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