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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开莲、程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莲,程钰,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莲,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钰,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台南一道南、高桥四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10466M。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上诉人黄开莲、程钰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997号民���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开莲、程钰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没有到安徽去签订合同。上诉人签订合同和挖机交接都是在湖北省进行的。合同是在湖北房县武当路万佳会所签订的,挖机是在湖北省××军店镇加油站交接的。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钟建光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应到两上诉人管辖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日立挖掘机《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四章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两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应为湖北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即使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湖北省,仍应认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