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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字6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643任峰与严水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峰,严水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字6643号原告:任峰,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严水歌,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任峰与被告严水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水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据。被告在归还部分钱款后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严水歌未应诉答辩。原告任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严水歌出具的借据、借条,支付宝和手机银行的打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被告严水歌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严水歌于2015年至2016年陆续向原告任峰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卡转帐,支付宝打款,支付宝游戏帐户打款的方式进行交付款项。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严水歌因项目开发需要向任峰借款160000(壹拾陆万元整),守诺以罗福宫房产作为抵押,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严水歌,2016年3月10日。”后于2016年9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本人承诺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本人愿承担违约金300元一天,并承担追债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严水歌,2016年9月6日。”被告在出具借据借条后未偿还原告分文款项,且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任峰与被告严水歌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手机银行转帐,支付宝转帐等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借条中均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严水歌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水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水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任峰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7390元,由被告严水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宇峰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