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钟迪元诉黄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迪元,黄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921号原告:钟迪元,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宝(特别授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钦(曾用名黄昌淼),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特别授权),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迪元与被告黄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迪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宝、被告黄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合作合同并返还钟迪元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7日,钟迪元与黄钦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钟迪元入股100万元至黄钦控股的烟花引线厂,由黄钦支付股息红利:第一年支付人民币38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支付人民币40万元,首期合作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之后,钟迪元通过银行向黄钦转账100万元,由黄钦向钟迪元出具收据1张。合同同时约定:钟迪元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投资入股并获取固定的股息。黄钦在收到钟迪元的款项之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息,根据合同的约定,除返还股金之外,需向钟迪元支付违约金。黄钦辩称: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钟迪元向黄钦投资100万,但不参与经营管理,是典型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2.本案中,钟迪元一直没有领取过分红,因此钟迪元在2013年就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损害的事实,钟迪元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钟迪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钟迪元与黄钦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钟迪元入股100万元至黄钦控股的烟花引线厂,钟迪元只投资入股并获取固定股息,不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黄钦承诺按年支付钟迪元股息红利:第一年支付人民币38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支付人民币40万元,按月支付。入股红利不受黄钦公司经营结果的任何影响。首期合作期限为5年,在合作期间,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须支付对方300万元违约金。合作期满后,黄钦须无条件退还钟迪元入股的100万元本金。合同签订之后,钟迪元通过银行向黄钦转账100万元,由黄钦向钟迪元出具收据1张予以确认。由于黄钦在收到钟迪元的款项之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息,钟迪元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合同、收据、证人证言、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一方投资入股并获取固定股息,不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另一方以固定回报支付股息,该约定违背了合伙经营的法律原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作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首期合作期限为5年,如双方愿意,则继续合作。由于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6日,在合同期限内,黄钦每年均有向钟迪元支付股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钟迪元在合同期限之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黄钦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合同》第六条:“股息红利不得拖延或克扣,否则算乙方(黄钦)主动违约,乙方单方的违约需付300万元给甲方(钟迪元),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于黄钦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股息,构成违约,故对钟迪元要求解除《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黄钦的违约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违约金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即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持钟迪元违约金。庭审中,黄钦向本院提交向钟迪元付款60万元的收据2张,因双方均确认本案黄钦没有向钟迪元支付任何股息,故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钟迪元与黄钦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二、黄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钟迪元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钟迪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黄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王玲芝人民陪审员 钟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