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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柏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贵州柏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495号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51号。法定代表人夏明宪。委托代理人邹庆波,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贵州柏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幸福路政府活动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金赟。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森门业公司”)诉被告贵州柏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麦森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麦森门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柏力公司向原告购买MX1D9601FEJ共计198樘,应支付货款154440元。货款分四次付清:签订合同付30888元,货到付款77220元,安装完毕付41698元,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463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毕,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货款为90000元,扣除安装款7620元,被告尚欠余款56820元未支付。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按应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8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3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柏力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麦森门业公司与柏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柏力公司向麦森门业公司购买型号为MX1D9601FEJ的防盗门198樘,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型号MX1D9601FEJ丁级防盗门198樘门,合同单价780元/樘,合同总金额为154440.00元,到今天为止柏力公司已支付6万元,还差9444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3万元,如甲方未按时支付,每天按未付金额3%支付违约金;余下64440.00元扣除安装费7620元,还余下56820元,余下金额经协商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如甲方未按时支付,每天按未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达成协议后,柏力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为此,麦森门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麦森门业公司与柏力公司之间达成《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柏力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付清货款,其逾期未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麦森门业公司要求柏力公司支付货款56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麦森门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柏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柏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6820元及违约金32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28元,由被告贵州柏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臣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