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陆飞燕与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燕,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323号原告:陆飞燕,女,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强,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禅西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863631239。法定代表人:胡光晓。原告陆飞燕诉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宜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车订金1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返还订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1458.56元),实际利息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X5XDIRVE35I领先型(2015)BMW宝马车辆一台,并先支付订金150000元(汽车总价款874815元),余款在接到被告发出的提车通知后十二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订金150000元,到期提车时被告单方面违约,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2015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退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9月底(即2015年9月30日前)退回原告订金1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退回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退款协议、收款收据(NO0087703)、新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不能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后双方签订退款协议,但被告未能依约返还订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不能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双方达成退付(原告)订金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订金,有买卖合同、收据、退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能按期返还订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飞燕返还订金1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765元,故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费176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韵诗附: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陆飞燕联系人:谢华强电话:139282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