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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付某,张某2,张某3,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36年4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雄县。系死者张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37年1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4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大学文代,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4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付某、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基本情况见上。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31629253XG,住所地镇雄县。负责人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住镇雄县。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2、张某1、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G×××××的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镇雄县城御景湾方向驶往县城集英小镇方向,当日13时6分许,车辆行驶到镇雄县城龙腾广场门口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行人张某4接触,致张某4当场死亡,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4无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预付赔偿款3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2、张某1、付某诉称,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三轮摩托轮车交通肇事致张某4死亡,请求依法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杨某某赔偿死者张某4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1857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镇雄支公司愿意在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公司己支付的50000元,同意再支付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G×××××的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镇雄县城御景湾方向驶往县城集英小镇方向,当日13时6分许,车辆行驶到镇雄县城龙腾广场门口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行人张某4接触,致张某4当场死亡,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4无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赔偿款33000元。杨某某驾驶的湘G×××××三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支付原告人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付某生育有八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是镇雄县粮食局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体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2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陈某、向某的证言,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系镇雄县粮食局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工资,因此,其要求再赔偿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527460元,丧葬费为30000元(64463元÷2=32231.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丧葬费为30000元,因此本院以原告诉求的30000元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75元×5年÷8人=11046.87元,合计568506.87元。由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60000元(110000元-50000元)。剩余458506.87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33000元,因此,被告人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425506.87元(458506.87元-33000元=425506.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起止)。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2、张某1、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2、张某1、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5506.8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郎 玲审判员 游定浩审判员 张淑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龙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