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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常艳艳与韩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艳艳,韩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619号原告:常艳艳(又名常艳),女,汉族,1977年12月30日生,住所地义马市耿村路耿村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华(系常艳艳父亲)男,汉族,1949年6月11日生,住所地渑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利强,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原告常艳艳与被告韩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艳委托其代理人常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后变更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按本金2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开办投资公司需要用钱,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利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韩利强以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韩利强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7月20日常艳艳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8万元,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另外2万元为利息直接扣除。后按月息3%共计支付63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利强借原告常艳艳现金2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流水为证。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自认被告已支付十个月利息,要求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按本金2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韩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利强偿还原告常艳艳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韩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