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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平板玻璃厂与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平板玻璃厂,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光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彪,厂长。委托代理人田玉虎,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平板玻璃厂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海霞,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平板玻璃厂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华,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上诉人太原平板玻璃厂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平板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虎、高海霞,被上诉人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平板玻璃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请求付款没有依据,依照协议约定该工程不具备约定付款条件,更不存在利息问题。二、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证书、发票等资料,上诉人无法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不涉及更换被砸玻璃费用问题。四、质保期计算应当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协议书》对质保期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五、根据上诉人财务账面显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63190.73元未付,被上诉人是债务人并非债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山西华深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18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发包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原平板玻璃厂经济适用房商铺窗户和有框门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众纺路12号;单价一层包金有框门470平米,每平米680元,合计319600元,二层断桥铝窗户360平米,每平米580元,合计208800元,工程总造价为528400元;施工工期从干挂石材施工洞口成型开始计算,工期五十天;质保期从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工程量经被告现场核定为准,实际面积乘以单价为最终工程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30%为预付材料款,安装结束经被告及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55%工程款,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款;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包方的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商铺窗户和有框门的安装。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以”徐满堂”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以”高俊毅”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就约定工程项目需要更换玻璃向被告出具《太玻经适房商铺更换玻璃报价明细》,其中记载更换玻璃等项目总造价为26667元,并由太原平板玻璃厂改扩建办公室等部门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完成了上述更换玻璃的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4月1日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商铺窗户及有框门制作安装业务,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400000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具体金额,数量据实结算,原告提交了《太原平板玻璃厂经济适用房商铺尺寸明细》,确认工程最后结算金额应为478519元,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在庭审时却未能提交有关原告面积计算错误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发包方已将该商铺进行租售使用的行为,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经核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519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太玻经适房商铺更换玻璃报价明细》证据内容显示,原告在为被告发包的商铺更换玻璃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更换玻璃而产生的费用26667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以(2002)万经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中确定金额行使抵消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如认为原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中确定内容,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该工程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已经完成并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确认欠付工程款总额105186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519元、更换玻璃费用26667元以及欠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更换玻璃费用合计105186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5186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上诉人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太原平板玻璃厂经济适用商铺尺寸明细》及《太玻经适房商铺更换玻璃报价明细》,可以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更换玻璃费用,一审法院核减上诉人已支付的40万元,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更换玻璃的费用的处理于法有据。太原平板玻璃厂的上诉意见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原平板玻璃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太原平板玻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