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长余与孙殿伟、景鸿盈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余,孙殿伟,景鸿盈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329号原告:赵长余,男,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孙殿伟,男,个体,现羁押于辽宁省兴城市看守所,。被告:景鸿盈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黄馨宁,该公司经理。原告赵长余与被告孙殿伟、景鸿盈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长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门市房租赁协议》;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门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用的龙湾大街139号A、B门市房450平方米租赁给孙殿伟使用,租期3年,每年租金30万元。孙殿伟交付了第一年租金,第一个合同期满前,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催要第二年租金,但被告拒不给付,现已违约拖欠租金8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景鸿盈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进行送达,现无法送达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此情况应属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长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