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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张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张翠玉,关纪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主要负责人:杨远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玉,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关纪权,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翠玉、原审被告关纪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开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人保开平公司赔偿145717.24元给张翠玉(不服金额为4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翠玉负担。事实和理由:人保开平公司对张翠玉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医疗费计算不服。张翠玉存在挂床现象。庭审前,人保开平公司曾到医院了解张翠玉的相关治疗及挂床情况,但医院以病人隐私为由,拒绝了人保开平公司的请求。在一审期间人保开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申请一审法院到开平老年病康复医院进行调查核实挂床情况,并且张翠玉在一审庭审期间也承认人保开平公司曾多次到医院均没有见到张翠玉。因此,张翠玉存在挂床现象,不应该由人保开平公司承担不应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张翠玉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关纪权辩称:一、人保开平公司错误将关纪权列为被上诉人。关纪权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经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其限额内足以赔偿张翠玉诉求的所有损失。而且人保开平公司仅对赔偿的金额不服,而非对本次诉讼中承担的责任区分不服,即使二审法院改判,将赔偿金额降低,也仅涉及张翠玉与人保开平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人保开平公司在提出完全不涉及关纪权相关诉讼请求时,不应将关纪权列为被上诉人,只列为原审被告即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经过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所有事实均已查清。人保开平公司称张翠玉存在挂床位的行为,其应为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人保开平公司理应承受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新证据提供的前提下,人保开平公司滥用司法资源,但实为拖延履行其责任,并已扰乱关纪权的正常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开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纪权赔偿张翠玉损失225742.39元,人保开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关纪权、人保江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关纪权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平市光明东路往曙光西路方向行驶。当天8时55分行驶至开平市××××路电信大楼路口右转弯时,与从开平市光明东路往银海市场方向行驶由张翠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翠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纪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翠玉于2015年7月13日至1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至11月3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至4月26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27日,12月15日,2016年5月13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9日、3月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8月18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8月18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张翠玉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6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翠玉上损伤与2015年7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翠玉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翠玉后期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约为10000元。关纪权垫付了张翠玉的住院医疗费13897元,人保开平公司垫付了10000元。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张翠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张翠玉的请求、关纪权、人保开平公司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张翠玉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张翠玉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83327.24元(包括住院费用70022.54元,门诊费3304.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张翠玉住院235天。人保开平公司抗辩,张翠玉自2015年12月28日以后到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左尺桡关节半脱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4页“阅片所见……开平市中心医院张翠玉2015年7月13日X线片(片号:566288)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桡关节半脱位,……”,经审阅开平市中心医院张翠玉2015年7月13日X线片(片号:566288)对比开平市中心医院张翠玉2015年8月18日X线片(片号:566288),明显可以看出“左尺桡关节半脱位”。故张翠玉在2015年12月28日到佛山市中医院的治疗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联性。人保开平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人保开平公司以张翠玉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支持张翠玉请求的23000元。3、护理费,张翠玉受伤后需他人护理,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标准,支持请求的23000元。4、误工费,张翠玉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没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劳务损失。故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张翠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转院治疗、佛山江门开平多次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2000元(佛山市4次来回,每次2人,共800元。江门市的100元,开平市住院、门诊共1100元。)。6、鉴定费27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张翠玉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翠玉在定残时年满56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张翠玉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中国电信业务单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翠玉长期居住在开平市城市商品房,居住、生活、消费在城市,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请求的69514.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张翠玉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支持请求5000元。9、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40元,有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佐证,予以认定。拖车费20元、停放费13元,为查明车损所必需与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佐证,予以支持。本项合计1073元。二、张翠玉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关纪权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无责的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翠玉受伤致残,故张翠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没有免赔情形,故人保开平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张翠玉的损失有医疗费83327.2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106327.24元,先由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96327.24元,由人保开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张翠玉的损失有护理费23000+交通费2000+鉴定费2700+残疾赔偿金695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02214元,由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赔偿,张翠玉的损失有1073元,由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关纪权垫付的13897元,人保开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人保开平公司应赔偿10000+96327.24+102214+1073-13897-10000=185717.24元给张翠玉。张翠玉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关纪权不需另外赔偿。关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5717.24元给张翠玉;二、驳回张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86元(此款张翠玉预交2343元),由张翠玉负担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38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张翠玉支付1513元,向一审法院支付23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开平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人保开平公司上诉称张翠玉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存在挂床现象,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不应由人保开平公司承担。经审查,根据张翠玉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张翠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人保开平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翠玉在此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保开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保开平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开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