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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67乔某与曹雨明、南通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曹雨明,南通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967号原告:乔某。法定诉讼代理人:朱守廷(系原告之母),198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雨明,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南通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南通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B1805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与被告曹雨明、南通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被告曹雨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9日7时45分,曹雨明驾驶嘉德公司名下的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永红河东侧路由西向南左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右前角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守廷所驾市区NT203319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守廷、乔某不同程度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曹雨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守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乔胜峰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乔某被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头部外伤,于2016年3月2日行右股骨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蛙式石膏外固定术,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2017年1月14日,乔某再次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2017年2月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05日。2017年3月2日,平安公司申请对乔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3月13日,本院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进行咨询,其认为:乔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颈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后10个月后取出内固定,内固定取出一个月不到进行鉴定,鉴定时机略嫌早,但原鉴定十级伤残尚在合理范围内,建议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话,可以重新鉴定。2017年4月12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乔某的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5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内固定达骨骼)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五、医疗费:乔某主张医疗费14287.47元。平安公司、曹雨明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乔某主张306元。平安公司、曹雨明无异议。七、营养费:乔某主张5250元(105天×50元/天)。平安公司、曹雨明认可标准10元/天,天数无异议。八、护理费:乔某主张16745元(17天×2×85元/天+163天×85元/天)。平安公司、曹雨明认可标准85元/天,计算100天。九、残疾赔偿金:乔某主张按照80304元。平安公司、曹雨明无异议。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乔某主张5000元。平安公司、曹雨明认可2500元。十一、交通费:乔某主张1000元。平安公司、曹雨明认可300元。十二、鉴定费:乔某主张1560元。平安公司、曹雨明不予认可。十三、被告情况:事故发生后,乔某曾于2016年11月4日起诉过三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判决平安公司赔偿乔某28578元。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限额尚有100291元。平安公司申请对乔某的伤残程度鉴定缴纳了鉴定费1800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62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曹雨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守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乔胜峰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曹雨明驾驶被告嘉德公司车辆上班途中,本案中乔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曹雨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嘉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朱守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4287.47元,平安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医保替代性药物,故本院认定乔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428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乔某需要营养天数为105天,按照1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乔某的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原告主张按照85元/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745元[(17×2+163)×85]。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80304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乔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已考虑责任因素)。7、交通费。考虑到乔某的伤情、治疗以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原、被告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乔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后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674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992.47元。对乔某的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29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6701.47元,由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其中的80%即13361.2元,以上合计113652.2元。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某人民币113652.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汇入原告乔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守廷的银行卡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朱守廷,卡号62×××54)。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已减半)、鉴定费3360元,合计3839元,由原告乔某负担408元,被告南通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唐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