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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勇、沈铭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沈铭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沈铭佳,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本科文化,职工,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沈铭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沈铭佳及辩护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勇、沈铭佳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刘勇趁送货之际,窃得公司厂区内的一板塑料粒子,重1375千克,价值人民币13750元。被告人刘勇、沈铭佳于2017年4月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白茆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勇、沈铭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铭佳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沈铭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沈铭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铭佳系初次犯罪、从犯,有自首情节,赃物已经退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勇、沈铭佳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刘勇趁送货之际,窃得公司厂区内的一板塑料粒子,重1375千克,价值人民币13750元。被告人刘勇、沈铭佳于2017年4月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白茆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勇、沈铭佳已经向被害单位退出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沈铭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人员邹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邹某2、刘某、缪某、邹某3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发票,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轨迹,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沈铭佳、刘勇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沈铭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铭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沈铭佳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沈铭佳已退出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沈铭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勇、沈铭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铭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沈铭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