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广河县人,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甘肃省广河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胖墩拉”(在逃)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十字向南100米处,扒窃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29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平分挥霍。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