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严向阳与袁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向阳,袁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958号原告:严向阳,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青山,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探,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严向阳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1290.72元。[医疗费135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033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⑵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6年10月4日11时41分,被告袁青山驾驶粤S×××××号小客车途径东莞市厚街镇溪头路段时,与原告严向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向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处理并出具第441926047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青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向阳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袁青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向阳被送到东莞仁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29天,共花费医疗费36589.78元,其中原告垫付13589.82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元,被告袁青山垫付21999.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9天=290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结合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东莞仁康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千元左右”予以佐证,鉴于该项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仁康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其中前8天的护理费为1200元,有《陪护交款单》佐证;后21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同期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项费用为:50元/天×21天=1050元。故护理费共计2250元。8.误工费:原告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2日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6年12月29日回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伤残鉴定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是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2月23日,合计143天。再结合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489.5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489.58元/月÷30天/月×143天=30933.66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30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在广州经常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参保记录为证,以上三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任职于名幸电子(广州南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已经连续在广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37周岁,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主张69514.4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张正来(出生于1954年12月9日)、母亲严柏香(出生于1956年8月24日)分别年满61周岁及60周岁,需扶养19年(即228个月)及20年(即240个月),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扶养;原告的大女儿严文静(出生于2009年6月29日)年满7岁3个月,尚需扶养10年9个月(即129个月),二女儿严文丽(出生于2013年7月3日)年满3岁3个月,尚需扶养14年9个月(即177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刘燕共同扶养,故此项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①前228个月,原告需扶养的有数人,年赔偿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228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673.1元/年÷12个月×228个月×10%=48778.89元;②余下的原告需扶养其母亲12个月,年赔偿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剩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673.1元/年÷12个月×12个月×10%÷2=128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062.54元。11.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3.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4.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住宿费的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151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系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青山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严向阳相对于粤S×××××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袁青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青山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青山承担。上述费用第4-15项共计207450.02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6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500000元),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因被告袁青山垫了医疗费21999.96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原告严向阳184450.06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㈠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4450.06元给原告严向阳;二、驳回原告严向阳对于被告袁青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严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向阳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