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300号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42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乾,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货郎屯村。法定代表人:张雁,该公司经理。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05,409.69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焦炭供应商,自2011年起双方建立焦炭供销合同关系,每年都签署《焦炭供销合同》。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从2015年10月起,通知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5,409.69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当时是原告没有存放焦炭的地点,双方合作的模式是先货后款,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每年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现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205,409.69元请求,予以支持;2.对于利息争议,被告抗辩是在原告同意情况下赊购的货物,但被告没有对此部分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还款承诺书,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没有货款,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05,409.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刘长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