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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争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春琴,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范军,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1日张争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申请人被三林派出所以涉嫌2015.6.12下午浦东新区三林镇凌兆路堵路案,被传唤至三林派出所,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20:00-2015年7月27日9:00许。事后,申请人向三林派出所递交了2015.6.12下午本人不在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此证据应已存入案卷。现网上申请公开:申请人2015.6.12下午不在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复印件)。要求答复方式为邮寄纸质盖章。注:(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42号复议决定)已撤销贵局沪公浦(2016)63号-答《告知书》(以下简称:63号告知)”。公安浦东分局收到张争的申请后,经审查,“2015.6.12”三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已进行刑事立案,故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沪公浦(2016)223号-答《告知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张争收到信息公开告知后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张争申请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故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维持信息公开告知的(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张争收到后,仍不服,遂起诉来院。原审另查明,张争曾于2016年5月11日向公安浦东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申请人被三林派出所以涉嫌2015.6.12下午浦东新区三林镇凌兆路堵路案,被传唤至三林派出所,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20:00-2015年7月27日9:00许。事后,申请人向三林派出所窗口递交了2015.6.12下午本人不在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并且写明转交办案民警吴某。交件后第2天,民警吴某曾向本人来电确认已收到此书面证据,此证据应已存入案卷。要求获取:申请人2015.6.12下午不在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复印件)。”公安浦东分局作出了63号告知,告知该信息未检索到,故无法提供。张争对63号告知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42号复议决定,撤销���63号告知。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张争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对其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张争要求获取2015年6月12日下午其不在三林堵路案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但公安浦东分局已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至于张争认为其本次申请系对公安浦东分局进行的提醒,但结合242号复议决定并未要求公安浦东分局在一定期限内重作,且张争本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公安浦东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另,原审庭审中张争亦陈述其所需信息系从张争工作单位取得,原件亦保存于张争工作单位。综合上述几点,公安浦东分局亦未侵犯政府信息公开所要保护的当事人的合法知情权。市公安局收到张争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张争,其执法程序合法。故张争起诉要求确认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争负担。张争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争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在履行治安管理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了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上诉人申请公开该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应予公开。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检索不到上���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才是其无法提供信息的真正原因,因此,信息公开告知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上诉人张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称案发现场,即“2015.6.12”三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案发次日,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即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信息公开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张争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要求获取:“申请人被三林派出所以涉嫌2015.6.12下午浦东新区三林镇凌兆路堵路案,被传唤至三林派出所,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20:00-2015年7月27日9:00许。事后,申请人向三林派出所递交了2015.6.12下午本人不在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此证据应已存入案卷。现网上申请公开:申请人2015.6.12下午不在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复印件)。要求答复方式为邮寄纸质盖章。注:242号复议决定已撤销贵局63号告知”。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收到申请后,按照内容描述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局根据上述事实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信息公开告知,已履行相应行政职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间作出《告知书》并送交上诉人,行政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履行治安管理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应予公开。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而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认定上诉人所称书面证据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有《立案通知书》及上诉人关于案发后提交书面证据的陈述为据,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争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