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思明、胡银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思明,胡银菊,江成厚,盛兴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71号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07492791(1-1)。委托代理人李玲华,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住新县。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思明,男,汉族,1986年04月18日生,住新县。被告胡银菊,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新县。被告江成厚,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生,住新县。被告盛兴芝,女,汉族,1963年12月8日生,住新县。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思明、胡银菊、江成厚、盛兴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思明与被告胡银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江思明以投资资金不足为由向本行申请贷款40万元人民币,被告江成厚、盛兴芝自愿以其共同位于新县商贸城(面积256.89㎡,房产证号:00××6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经我公司审核属实,符合贷款条件,2013年6月4日双方协商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江成厚、盛兴芝签订《抵押合同》,当日我公司即向被告江思明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江思明不主动偿还贷款,经我单位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思明、胡银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江思明贷款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江思明以投资美容会所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卡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万元,同时被告江成厚、盛兴芝自愿将自己位于新县商贸城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63号,新房他证抵自第2013-659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4日,原告下属卡房支行与被告江思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用于投资美容会所,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被告江成厚、盛兴芝提供新县商贸城房产(房产证号0××1#,土地证号0902900**号)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6月4日,被告江成厚、盛兴芝与原告下属卡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新县商贸城房产作为被告江思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抵押,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思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6月4日,被告江成厚、盛兴芝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被告江思明提款申请书,被告江思明与被告胡银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江成厚、盛兴芝结婚证复印件,新房他证抵自第2013-659号抵押权证书,被告江成厚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江思明在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江思明与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方式、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等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成厚、盛兴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依法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银菊虽与原告江思明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实际借款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银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执行时,可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因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思明负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如果被告江思明未在上述期限偿还借款,依法拍卖被告江成厚、盛兴芝抵押的房产(新农商卡抵保借字2013A第0602号),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决定由被告江思明、江成厚、盛兴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文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