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孔庆国、张奎杰与被告张万成、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国,张奎杰,张万成,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943号原告:孔庆国,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张奎杰,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万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监狱服刑。被告:杨云彪,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田丰轻,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委托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顺利,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孔庆国、张奎杰与被告张万成、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田丰轻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吉07民终4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孔庆国、原告张奎杰、被告张万成、被告杨云彪、被告田丰轻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告杨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国、张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2.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张万成(已判刑)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长龙乡李国庆借款30万元,请求以二原告的房屋(位于乌兰图嘎镇内面积150.39平方米)做担保,并承诺时间一个月内将款还上,将担保房屋抽回交给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张万成签订了协议,被告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和捺印。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二原告)将用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09年8月31日给乙方(即被告张万成)借款30万元作担保,如果2009年9月31日到期乙方还不上借款30万元,丙方(被告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将替乙方还款,以赎回甲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甲方。如果丙方到期不偿还此款致甲方的房屋被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乙方、丙方必须赔偿甲方房屋损失50万元”。因四被告未能还款,债权人李国庆起诉二原告,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前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还款。现该判决书已执行完毕,二原告房屋被执行给债权人李国庆。因四被告未按期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致使二原告房屋被执行。应由四被告按约定履行,给付二原告人民币5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按照张万成借款13万元的比例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6万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2.(2011)前民初字第2826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U22030-01433)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借款协议、证明、户籍证明信、公告、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3.(2012)前民执字第472号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各一份、执行裁定书二份;4.(2014)前民初字第269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明、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5.2015年9月15日档案查询结果一份;6.证人王军、钱立巍证言。张万成辩称,确实用二原告的位于乌兰图嘎的房屋作为抵押以二原告的名义在李国庆处借款了,当时借款25万元本金,加上利息30万元,出具的��据是30万元。借款时我和原告事先约定好了,我花了13万元,孔庆国花12万元,后来我又向原告借了2.5万元。在松原市邮储银行李国庆取款时25万元我和原告分了,当时被告杨顺利在场。该款包含在我的刑事案件数额中。我现在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杨云彪辩称,我与张万成是朋友,张万成用孔庆国、张奎杰的房屋做抵押以孔庆国和张奎杰的名义向李国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30万元。2009年8月31日,我和杨顺利、田丰轻给张万成借款提供担保了,如果2009年9月31日(注:应为9月30日)张万成还不上借款30万元,由我们三个替张万成偿还借款。我在协议书上签字了。在张万成进监狱之后,二原告于2015年才起诉的我们,向我们要钱。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了,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杨云彪未提交任何证据。田丰轻辩称,我不同意还钱。我与张万成是朋友,张万成用孔庆国的楼房抵押去抬钱,需要朋友签字担保,当时张万成、杨云彪找的我,约定的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31日(注:应为30日)。后来我找张万成了,张万成说钱没办出来,我说协议得给我,不然别人拿协议找我怎么办,张万成说他把协议书拿回来撕了就得了。张万成入狱后,没有人提起过这个问题,后来知道钱当时借出来了。具体意见如下:一、本案的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合同,并且是在原告及第一被告已在借款人处取得借款后才骗取田丰轻等三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书上签的字,故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是无法律效力的合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保证人当初出于对张万成的完全信任,被其欺骗说是为其借款提供保证,在1个月内百分百能还清借款,三保证人才签的字。借款一个月后田丰轻找到张万成问其借款还没还时,他还欺骗田丰轻说:事没办成,钱没借出来。田丰轻要求把他们签字的协议撕掉以防将来产生麻烦,张万成说那没事,等他有空就撕了。三保证人并不存在为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但事实上在他们二人共同欺骗下三保证人同时也为二原告提供了几乎与张万成相等额的保证,这绝对是二原告与张万成事先串通好的,25万元借款取得后当场原告和张万成就分而用之了,如果原告再否认不是他们双方共同串通骗取三保证人为他们借款提供保证就完全不符合常理,更违背了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另外,涉案的保证合同本身就存在欺诈性。原告和张万成借得现金是25万元,却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额是30万,并且约定借款在1个月内偿还,如未能依约偿还致使甲方的房屋被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乙方、丙方必须赔偿甲方50万元。借款25万元使用1个月,如不能如期偿还,保证人要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这不但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大大得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及担保责任的规定。再者说原告也用了12万元的借款,自己也负有近一半的偿还义务,凭什么只让张万成及三保证人单独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呢?借款他们二人分用,责任分担才公平、合理,但张万成却能够同意,足以看出他们在借款时就存在对保证人的恶意欺诈。张万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诈骗金额总计360余万元,其中就包含此笔借款。这更进一步说明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为其提供借款保证,严重的损害保证人的利益,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担保法第30条及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该保证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三保证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二、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案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于2009年9月30日届满,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是从2009年9月30日始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4年7月份才向主债务人张万成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已严重超过时效期,虽然张万成表示同意偿还借款,但根据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这并不影响保证人的抗辩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担保法第20条,应驳回原告对三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三、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即使本案的保证合同成立,也是一般保证,但依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三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内容与该法条规定的完全符合,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此规定“期间”必须是有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时间,但本案的保证条款中只是“约定到期乙方还不上借款30万,丙方将替乙方还款,以赎回甲方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甲方。如果丙方……,乙方、丙方必须赔偿甲方房屋损失50万元。”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一个明确的时间,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应该视为约定不明,那么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就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到2011年9月30日止保证期间已届满。退一步讲,从原告的债权人李国庆起诉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2011年8月2日开始起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超过了二年的保证期间(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日止)���张万成未按期还款后,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是在2014年7月份找过杨云彪和田丰轻。原告提供两位证人王军、钱立巍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2013年曾向杨、田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这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二位证人的证言更是颠三倒四、自相矛盾。书面的证言与当面口述的证言能将要证明的事实说成两样,无法让正常人相信,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此点请审判长明察。综合以上几点足以认定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经过已消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令驳回二原告对三保证人的诉讼请求。田丰轻未提交任何证据。杨顺利辩称,协议书中的字是我签的,借李国庆款本金是25万元,利息是5万元,打了30万元的欠条。取款时我在场,在松原市邮储银行李国庆取的25万元现金,��时就分了,孔庆国拿12万元,张万成拿13万元。我们是先写的协议书,然后拿的钱,都是同一天。我是给张万成担保,担保数额应为13万元,因为另12万元是孔庆国自己花了。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杨顺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前房权证字第U22030-019**号的档案材料:1.前房权证字第U22030-019**号现房屋所有人为杨小威,登记时间:2015年7月6日;2.前郭县乡镇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原产权人孔庆国、张奎杰,产权来源:购置;3.前房前他字第22030-11293号,房屋他项权人:李国庆,房屋所有权人孔庆国,房屋所有权证号:U22030-01433,种类:抵押,时间:2009年8月31日;4.抵押借款协议;5.房屋他项登记询问表;6.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调查表;7.房屋注销登记登记表;8.房地产登记申请书;9.询问笔录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1日,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万成为乙方,被告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为丙方,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158.6平方米,位于乌兰图嘎镇内)于09年8月31日给乙方借款30万元作担保,如果09年9月31日到期乙方偿还不上借款30万,丙方将替乙方还款,以拿回给甲方甲方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甲方。如果丙方到期不偿还此款致甲方的房屋被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乙方、丙方必须赔偿甲方房屋损失50万元。2.甲乙双方对于房屋用于担保借款已经到房屋担保部门备案,丙方对此认可,此合同有三人担保。3.以上三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将给付另外两方违约各6万元。4.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孔庆国、张奎杰。乙方:张万成。丙方:杨顺利、杨云彪、田丰轻。2009年8月31日”。签订此协议后,二原告通过张万成以自有房屋抵押向李国庆借款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国庆在松原市邮储银行支取现金25万元,当时孔庆国拿12万元,张万成拿13万元,有担保人杨顺利在场。加上5万元利息,二原告给李国庆出具30万元借据一枚。同日张万成给二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枚。之后张万成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逾期后二原告没有偿还给李国庆借款,债权人李国庆起诉二原告,前郭县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前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孔庆国、被告张奎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庆欠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日起按��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于2012年3月1日生效。2012年4月10日,李国庆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1.请求给付欠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孔庆国、张奎杰负担。2014年5月15日李国庆与孔庆国、张奎杰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孔庆国、张奎杰将其所有的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U22030-01433)所有权及附属土地使用房、该楼房后院土地��用(面积74.7平方米)及附属房归申请执行人李国庆所有。2.申请执行人李国庆给付被执行人孔庆国、张奎杰找差款8.5万元”。2015年5月16日,孔庆国收到李国庆给付房屋找差款8.5万元。2014年7月16日,二原告以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经2696号民事裁定,以“在(2011)前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孔庆国与李国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孔庆国将抵押房屋抵债给李国庆,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二原告不能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裁定:“驳回第一原告孔庆国、第二原告张奎杰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2)前民执字第472号民事裁定,裁定载明:“……2014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孔庆国、��奎杰将其所有的位于前郭乌兰图嘎镇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U22030-01433)给付李国庆用以抵偿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已办理完交接手续。依照……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1)前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案执行费为4400元。2015年7月6日,李国庆处置执行和解的抵押房屋,并由孔庆国直接变更所有权登记到杨小威名下。另查明,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2]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成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前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孔庆国用其家房照作抵押,从李国庆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张万成从孔庆国处骗取人民币15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五、2009年8月,孔庆国用其家���照作抵押,从李国庆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张万成从孔庆国处骗取人民币150000元。1、被告人张万成供述:2009年8月份我在图嘎做化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我就找到长龙乡我朋友李老明子抬钱,他让我找个房照做抵押,我就找到孔庆国说要借他房照做抵押给李老明子,我和孔庆国商量,他正好也要用钱,抬出钱后我和孙庆国每人用一半,一年之后我把钱还给李老明子按月息1毛钱利息算,后来我只拿走13万元,给孔国庆12万元他用来扩建饭店。因为我用孔庆国的房照做抵押从李老明子手中抬钱了,他说他房子得值30万元,他怕我万一还不上李老明子再收他房子,就让我给他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据。2009年8月份,我用孔庆国的房照抵押找长龙的李老明子(大名李国庆)借了25万元,我借款25万元给孔庆国打了30万元的欠条。李老明子当天把这25万元交给孔庆国了,而我���孔庆国手中先拿13万元,孙庆国说他要花12万元,但是第三天,我又从孔庆国手借回2万元,我总共花了15万元,余下的10万元孔庆国花了,打30万元的欠条是孔庆国让我打的,5万的利息。孔庆国说的“刘老明子”就是李老明子,孔庆国不认识李老明子,通过我认识的,而且就借这一次钱。我用楼房签合同所借的钱都在大安建楼投资用了,没有剩余,而且我都赔了,我赔了几百万,记不清了。2、被害人孔庆国陈述:我来报案,张万成用我的房照抵押给刘老明子借了30万元没还。2009年8月份,张万成找到我说用我房子做抵押,借30万元,两个月还上,我和张万成是朋友,就同意了。2009年8月31日张万成找到我带着我的房照到欠过钱房产局用我的房照押到房产做了它项权利证给了刘老明子,“刘老明子”借给张万成二十五万元现金,张万成答应两个月之内还清,另付五万元利息钱,但是他们写欠据的时候直接把五万元钱利息钱也直接写到欠据里了,我给刘老明子写了三十万元的欠据,张万成又给我写一张三十万元的欠据,当时有我、张万成、刘老明子、杨顺利在场。从刘明子手里借出二十五万元之后,张万成拿走十三万元,我拿走十二万元准备扩建饭店,回到图嘎第三天张万成又找到我,说他着急用钱就把这十二万元钱拿走了,说三天之内还我,一直到现在也没还。3、证人李国庆证言:我认识孔庆国,他用他在图嘎镇的街面楼房在我这做抵押从我借去了30万元钱,因为他一直没还我已经在前郭法院起诉他了。2009年8月份的一天,孔庆国通过张万成找到我向我借钱说用于开饭店,我让他用东西做抵押,孔庆国用他在乌兰图噶镇内的街面楼给我做抵押,我们到前郭县房产办理了它项权利证,并且孔庆国夫妻都签了字之后我借给孔庆国30万元,钱让孔庆国夫妻拿走了。张万成没和我说这钱是他用,用孔庆国房子作抵押。4、证人杨顺利证言:我认识孔庆国和张万成,孙庆国向李国庆(李老明子)借过钱,当时我在场。2009年8月,张万成找孔庆国要借他的房照做抵押从李老明子手里借钱,孔庆国说他也要用钱,张万成和孔庆国协商借出钱来他们一人花一半,利息由张万成偿还,这样张万成找的李老明子,孔庆国用房照做抵押从李老明子手里借了25万元现金,钱当时是从前郭县邮局支出来的,钱当时交给孔庆国了,孔庆国当场就借给张万成拿走13万元,然后我们各自走了。2009年8、9月份,张万成找到我和杨云彪、田丰轻让我们给他向孔庆国做担保,协议上写的是张万成从孔庆国手中借30万元,2009年9月31日之前如果张万成还不上这30万元,由我和杨云彪、田丰轻三人替张万成向孔庆国还款,以拿回孔庆国房屋所有权。如果我们三人到期不偿还此款之致孔庆国的房屋被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张万成同我、杨云彪、田丰轻必须赔偿孔庆国房屋损失50万元。实际上张万成从孔庆国借了13万元,张万成负责偿还孔庆国向李老明子借的这25万元利息,包括孔庆国自己花的12万元钱的利息也由张万成偿还。5、证人杨云彪的证言:2009年8、9月份,我记得田丰轻找我让我帮张万成向孔庆国做担保,我同张万成和孔庆国也都比较熟悉而且是田丰轻找的我,我在协议上签字按押了,但是协议书的内容我不记得了。6、证人田丰轻的证言:2009年8、9月份,张万成找到我和杨云彪让我们给他向孔庆国做担保、张万成说他用孔庆国的房照做抵押从别人手里借钱了。杨顺利已经给他向孔庆国做担保,但是一个人担保太单了,张万成就找我和杨云彪帮他向孔庆国做担保,我没细看协议的内容,我就跟杨云彪都在协议上签字了。7、从孔庆国提取甲方孔庆国、张奎杰与乙方张万成、丙方杨顺利、杨云彪、田丰轻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用其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8月31日给乙方借款30万元作担保,如果2009年9月31日到期乙方还不上借款30万元,丙方杨顺利、杨云彪、田丰轻替乙方还款,以拿回甲方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甲方。如果因丙方到期不偿还此款致甲方的房屋被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张万成、杨顺利、杨云彪、田丰轻必须赔偿甲方房屋损失5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2009年8月31日张万成借款30万元,还款2009年9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由骗取郭长林、贾洪臣、杨云彪、唐颖、张占林、包国玉、田丰轻、王立国、张占林、刘永辉、孔庆国、李则东、田青山私有财物后潜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私有财物所有权,已��成诈骗罪。……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万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借据、他项权利证、房产档案、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综合本案事实,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张万成被认定为犯罪,但《协议书》并不当然无效。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在《协议书》中既是借款的保证人,又是房屋抵押的反担保人。孔庆国、张奎杰为张万成在李国庆处用楼房抵押借款,逾期后,李国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孔庆国、张奎杰主张权利,至2015年7月6日办理转移登记时止,孔庆国、张奎杰用于抵押的楼房被实现抵押权,其二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案四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未超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因刑事判决中未责令张万成退赔��故孔庆国、张奎杰有权就其损失向张万成行使追偿权。《协议书》中约定数额与张万成实际用款额不符,各当事人均认可张万成实际用款13万元,本院对此实际用款数额予以确认。孔庆国、张奎杰与李国庆执行和解时未经评估部门评估,故被实现抵押权的房屋的价值无法计算,根据案情【(一)李国庆与孔庆国、张奎杰案件的判项“被告孔庆国、被告张奎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庆欠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二)该判决系于2012年3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后续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的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四)执行费为4400元】,可确认抵押房屋被实现抵押中因张万成用款13万元给孔庆国、张奎杰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包括以下四项:1.本金13万;2.自2011年8月2日起执行和解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止所产生的利息:⑴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⑵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实现抵押权时,张成成用款13万元部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513元、应负担的执行费用1907元。而上述之和即为孔庆国、张奎杰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低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损失数额50万元中按张万成实际借款13万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即数额26万元,故应按实际损失来计算应被追偿和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杨云彪、田丰轻、杨��利作为反担保人,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互负共同连带给付责任,向孔庆国、张奎杰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向张万成追偿,向张万成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协议书中未约定各保证人间的应分担比例,故应由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平均分担。孔庆国、张奎杰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万成给付孔庆国、张奎杰13万元,并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万成给付孔庆国、张奎杰被实现抵押权时其应支付的诉讼费2513元、执行费1907元。三、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孔庆国、张奎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审缓交),应由张万成、杨云彪、田丰轻、杨顺利负担2288元,孔庆国、张奎杰负担6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娟人民陪审员 娄超男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