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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霍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峰,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拘留前住址邹平县黛西十里铺村140号,司机。2017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峰及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7时0分许,被告人霍峰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37Km+8(8)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排水沟与道路南侧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清理事故现场时,民警发现被告人霍峰及驾驶的车辆不具备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霍峰不具备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仍驾驶机动车装载危险品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悔罪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峰在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许可资质证件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5日,驾驶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许可资质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电石二厂装载了34吨电石(碳化钙)。2017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霍峰驾驶该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37Km+8(8)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排水沟与道路南侧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被告人霍峰报案后,民警在清理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霍峰及驾驶的车辆不具备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被告人霍峰运输的碳化钙,依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序号第2107号碳化钙属危险化学品。另查明,被告人霍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碳化钙安全技术说明书、危险化学品目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