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忠东与被告韩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东,韩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072号原告:马忠东,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韩晓军,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马忠东与被告韩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9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利率1.5%,由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作清偿。被告韩晓军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晓军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马忠东借款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晓军向原告马忠东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忠东借款19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韩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院印)书记员贺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