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树海与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海,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471号原告:李树海,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罗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海与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海、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51,284.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集卡驾驶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被告每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存在经常平时延时加班的情形,但被告从未发放加班工资。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企业对原告实行不定时作业的计件工作制。2013年起被告经批准对于工作岗位为长途汽车集卡车驾驶员的原告等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李树海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如因生产经营延长工作时间或法定假日安排工作的按照劳动法按月结算工作报酬;2、工资单,证明加班工资按照被告发放的工资计算的:3、车辆运行记录表,证明原告平时加班情况: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2014车队常用资料,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填写车辆运行记录表。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证明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对长途集卡车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作业的计件工作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李树海与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集卡车驾驶员岗位工作等。同一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其中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作业的计件工作制;被告系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在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视为在被告处的连续工龄等。2017年1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超时加班工资251,284.92元。2017年3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3年4月1日。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前,原告与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集卡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及企业实行不定时作业的计件工作制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2月7日先后核准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对长途集卡车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2月4日和2016年1月27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先后核准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对长途集卡车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集卡车驾驶员工作、被告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相关内容,不违反我国劳动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相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2013年3月1日起对长途集卡车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其工作岗位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5日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十七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