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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执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国祥、张秀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国祥,张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945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李国祥,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36岁,汉族。被执行人:张秀芳,女,1981年6月8日出生,35岁,汉族。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李国祥、张秀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国祥、张秀芳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183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令,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003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国儿审 判 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