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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等与刘玉好、陆玉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薛建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303号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国珍原告孙兆刚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被告刘玉好被告陆玉平被告刘大军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与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经营者韩国珍、孙兆刚及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与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及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洪滩圩鱼塘的侵害;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阻碍原告承包经营导致没有种植产生的各项损失53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2日,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玉好签订“洪滩圩承包协议书”一份,由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洪滩圩面积约287亩承包给被告刘玉好用于水产养殖和种植。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玉好签订的“洪滩圩承包协议书”中就承包面积、四至范围、承包时间、承包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2日,因被告刘玉好无力继续承包经营,便和原告签订“洪滩圩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洪滩圩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转包给原告经营。“洪滩圩鱼塘承包合同”中,原告和被告刘玉好就转包经营范围、承包时间、承包金等进行了约定。签订该“洪滩圩鱼塘承包合同”后,原告和被告刘玉好按照该协议履行了“洪滩圩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刘玉好将其承包的洪滩圩面积约287亩转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刘玉好支付承包金5万元,于2012年元月10日向被告刘玉好支付了承包金25万元。原告方承包经营洪滩圩鱼塘后陆续投入了50多万元对洪滩圩鱼塘进行改造,把洪滩圩鱼塘改造成现有的约300亩可耕种的良田。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玉好、原告孙兆刚、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就被告刘玉好承包的鱼台圩土地和鱼塘以及洪滩圩鱼塘承包问题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基于被告刘玉好无力继续承包洪滩圩鱼塘,现甲方自愿将该鱼塘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孙兆刚)承包经营,洪滩圩鱼塘承包201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止,剩余租金有孙兆刚支付。孙兆刚于2014年3月1日起每年向丙方缴纳承包金50262元,并享有自主经营权。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承包经营洪滩圩鱼塘及土地,并且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韩国珍,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是稻麦种植及销售。2014年3月1日,原告方承包经营洪滩圩鱼塘后,按照和被告刘玉好以及盱眙县古桑乡村民委员会的2013年6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缴纳了洪滩圩鱼塘的承包金。在原告承包经营洪滩圩鱼塘过程中,2015年秋季11月份,原告方收稻时被告刘玉好、刘大军带着五个人阻止原告收稻和种麦。此后被告方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全家带着多名亲友一直阻止原告方对洪滩圩土地进行耕种小麦,不给原告方的旋耕机、播种机等农业机械进入洪滩圩田间播种作业。原告方拨打110报警求助,仍然没有解决问题,导致原告2015年秋天和2016年午季二个季节原告方无法播种小麦和栽种水稻,错过了播种种植经验的好时机。二个季节原告损失达53万余元。现被告方依然非法阻止原告对洪滩圩鱼塘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原告认为,原告方对洪滩圩鱼塘及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方无端非法阻止原告方对洪滩圩鱼塘、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种植播种,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方对洪滩圩鱼塘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方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实际上是原告方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被告保留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失的诉求;3、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但却约定农资补贴和水稻直补归申请人刘玉好,并且刘玉好之前向磨涧村交的承包金少,而向孙兆刚等人收取的承包金相对于交给磨涧村的多,刘玉好根本不需要额外经济负担就可以维持承包关系且可以赚钱,该协议是不需要实际履行的;4、洪滩圩的部分土地是盱眙县林柴场的,2013年6月28日的协议书没有得到盱眙县林柴场确认;5、磨涧村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国家法律对其决策有一系列要求,在本案中徐国民将土地发包给孙兆刚其他村委会委员并不知情,原告孙兆刚在庭审中自认只有徐国民知情,徐国民多次在刘玉好面前承诺该协议书绝对无效。此外,案涉洪滩圩土地所有权在磨涧村与林柴场之间存在争议,刘如东也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6月28日的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就本案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亦调取了相关证据。对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刘玉好(乙方)签订“洪滩圩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洪滩圩面积约287亩承包给乙方用于经营水产养殖和种植,四址范围为:东至磨涧河堤埂、南至古桑乡渔业队交界、西至河桥乡交界沟、北至洪滩圩北埂,其中东堤埂长500米、南堤埂长500米、西堤埂长350米、北堤埂长340米;承包时间为:16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承包金额为545816元(即每亩地118元/年)。2012年1月2日,被告刘玉好和原告孙兆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玉好将归属自己的洪滩圩鱼塘大约287亩及相关设施等有偿承包给原告孙兆刚使用,承包时间为12年,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总计承包金为838000元,分两次结算,第一次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3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20日付538000元。转包“协议书”经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孙兆刚于2012年1月2日给付被告刘玉好承包费5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付25万元。2013年6月21日,孙兆刚、俞士东(甲方)与刘玉好(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磨涧村的鱼台圩及洪滩圩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鱼台圩及洪滩圩的农资增资补贴和水稻直补均由乙方享受。2013年6月28日,刘玉好(甲方)、孙兆刚、俞士东(乙方)与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基于甲方无力继续承包洪滩圩鱼塘,现甲方自愿将该鱼塘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洪滩圩鱼塘承包自201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止,剩余租金有孙兆刚支付,孙兆刚于2014年3月1日起每年向丙方交纳承包金50262元,并享有自主经营权。原告孙兆刚于2014年7月4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3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交纳承包金20262元,于2015年3月20日交纳承包金12229元,于2015年12月2日交纳承包金38033元。洪滩圩的鱼塘及土地在2013年6月28日“协议书”签订后由原告方实际经营。原告方另注册了名称为“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经营者为原告孙兆刚的妻子韩国珍。俞士东、周立梅和孙兆刚系各自承包,即俞士东、周立梅承包鱼台圩,孙兆刚承包洪滩圩。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8日,被告刘玉好及其妻子陆玉平、儿子刘大军以原告方未向其交纳承包金等为由阻止原告方对洪滩圩鱼塘及土地的作物收割和种植。导致原告方2015年秋季与2016年午季未能在上述土地上正常种植,造成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实施了对案涉洪滩圩鱼塘及土地的经营行为。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洪滩圩位于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原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原系滩涂,后四周被建设堤埂,形成鱼塘。如将鱼塘中水排除则可作为农田种植农作物。审理中,被告方提供江苏省盱眙县林柴场与高成刚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一份,认为目前洪滩圩的土地中有盱眙县林柴场的土地。该“滩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四至为:东至交武大沟、南至鱼塘埂边大沟、西至鱼塘埂边大沟、北至淮河边,计60.9亩。审理中,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与江苏省盱眙县林柴场就洪滩圩土地的权属及界址形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7年3月29日达成“洪滩圩徒弟确权协议书”,确认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享有的面积为312.66亩,江苏省盱眙县林柴场享有的面积为61亩,并附图确认了界址的坐标。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另就洪滩圩堤埂上的树木权属产生争议。原告方同意将树木维持现状,待权属确定后再行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哪方享有洪滩圩鱼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首先,被告刘玉好与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签订“洪滩圩承包协议书”,后被告刘玉好又与原告孙兆刚签订“协议书”。两份合同分别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性质。再之后,原告孙兆刚又与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该合同业经孙兆刚、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及被告刘玉好签字同意,其中明确载明“基于甲方无力继续承包洪滩圩鱼塘现甲方自愿将该鱼塘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孙兆刚…享有自主经营权”,故应当认定刘玉好将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享有所有权的洪滩圩部分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方。其次,原告方与被告刘玉好虽签有协议,约定洪滩圩的农资增资补贴和水稻直补均由刘玉好享受,但这只是双方对承包经营中的部分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能否认原告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本身,与2013年6月28日的“协议书”并不冲突、矛盾。再次,审理中,被告刘玉好提供了盱眙县林柴场与高成刚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及其与潘某、冉某签订的“关于洪滩圩转包协议”,认为其就洪滩圩中属于盱眙县林柴场所有的部分也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提供的两份协议均系复印件,其中“滩地承包合同”经本院核实属实,不过“关于洪滩圩转包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刘玉好并未补充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刘玉好是否享有属于盱眙县林柴场所有的部分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评述。最后,需要指出本案洪滩圩鱼塘及土地既有属于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的部分,也有属于江苏省盱眙县林柴场,2013年6月28日的“洪滩圩鱼塘承包合同”未经江苏省盱眙县林柴场同意,故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就属于江苏省盱眙县林柴场的部分土地不能取得承包经营权。二、关于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有无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对此原告方提供了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的多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足以证实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确实实施了阻止原告方收割及耕种的行为。而被告方在审理中一再强调,洪滩圩鱼塘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方享有,其耕种、经营等不属于侵权行为,以此否认原告的观点,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但如前所述对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将洪滩圩承包给原告方被告刘玉好是同意的,故被告方的此点意见不能成立。在本案2013年6月28日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玉好与原告孙兆刚之间基于2012年1月2日协议书产生的转包关系即行终止,而由原告孙兆刚与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之间形成直接的承包关系。被告刘玉好以2012年1月2日协议书为由主张原告孙兆刚继续交付承包金,并以此主张收回土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洪滩圩堤埂上的树木,双方均未就此形成诉讼,而原告方亦承诺维持树木现状,故对树木事宜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被告妨碍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损失金额的确认。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主张的53万元损失系由水稻、小麦产量损失和国家补贴等组成。该金额未考虑成本,且是否享有国家补贴并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原告以此主张损失证据不足,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侵害的是原告方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相应的土地流转价格为基础,结合适当收益确定。在农村土地两权分置到三权分置的改革中,现行的土地流转价格相对固定,作为参照依据比较合理,也较为公允。2013年,我院也组织专题调研组,对盱眙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了调研。马坝镇、官滩镇等盱眙东片地区土地流转价格平均每亩800元左右,土地性质较好的每亩达1000元至1200元;河桥镇、仇集镇等盱眙山区片土地流转价格平均每亩500元左右,土地性质较好的每亩700元至800元。之所以东片土地和山区片土地流转价格存在差异是由于东片土地水利条件好,既可以种植水稻,也可以种植小麦等经济作物。本案洪滩圩土地经多年改造,水利灌溉条件好。但应同时考虑到该洪滩圩土地无道路连接,交通不利,耕地、播种、收割过程的机械作业费用相对于其他土地要增加。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酌情参照800元每亩计算。当然原告如认为实际损失仍超出此数额,可补充证据另行主张。经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与江苏省盱眙县林柴场确认,洪滩圩中属于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的为312.66亩,扣除堤埂约10余亩,对原告总损失可酌情确定为240000元/年。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2015年秋天和2016年午季两个种植季度即一年的费用,因三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240000元的损失。此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四、对案外人刘如东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案件,经查刘如东系针对鱼台圩事宜提起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洪滩圩的部分对刘如东亦无影响,故本案的处理无需等待另案结果。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漏列俞士东、周立梅为主体的问题,经向俞士东调查查明,本案2013年6月28日“协议书”虽有俞士东、周立梅和孙兆刚共同签订,但系各自承包,即俞士东、周立梅承包鱼台圩,孙兆刚承包洪滩圩,故本案无需追加俞士东、周立梅为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在承包经营洪滩圩鱼塘、土地(限于属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所有的部分,界址和坐标以2017年3月29日盱眙县古桑街道磨涧村和江苏省盱眙县林柴场协议的附图为准)的过程中,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不得妨碍;二、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损失240000元;三、驳回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其他要求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盱眙洪滩圩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孙兆刚负担4600元,被告刘玉好、陆玉平、刘大军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天保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骏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